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9,簡,14,202008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號

原 告 吳富勇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害人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15時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簡稱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主張其於同年月6日9時許自租屋處外出上班時,遭原告以手觸摸(拍、碰)肩膀及頭部,致其心生畏怖、感受敵意及被冒犯。

案經士林分局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而以107年12月14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被害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再申訴,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7屆第9次大會決議性騷擾事件不成立,被告則以108年3月28日府社婦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害人。

被害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審認原告觸摸(拍、碰)被害人肩膀及頭部之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常情、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等情形尚待查明,爰以108年7月2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撤銷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之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重為調查,並將調查結果提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7屆第11次大會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

被告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簡稱系爭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第3款規定,以108年10月1日府社婦幼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即本件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房東與房客約束居住租屋的事,怎麼變成被告性騷擾。

被害人影片並沒拍攝到原告觸摸肩膀及頭部之畫面,就憑被害人的供詞就說原告性騷擾。

從小原告就有視覺上的要求,被害人被火燙傷後留下的痕跡,原告看了會不舒服,所以更不可能性騷擾被害人,如果不是有新房客要進來,要跟被害人說明,原告是不會與被害人交談的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緣被害人於107年6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主張其於同年月6日9時許自租屋處外出上班時,遭原告以手觸摸(拍、碰)肩膀及頭部,致其心生畏怖、感受敵意及被冒犯。

案經前揭分局調查後以107年12月14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

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再申訴,案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7屆第9次大會決議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並以108年3月28日府社婦幼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被害人,被害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08年7月2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被告重為調查,並將調查結果即臺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提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7屆第11次大會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以108年10月1日府社婦幼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於108年10月7日經被告機關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衛生福利部於109年1月3日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駁回。

原告主張其所為僅係房東約束房客居住租屋事宜、被害人所拍影像未拍攝到原告觸摸被害人肩膀及頭部之畫面,原處分單憑被害人之說詞即遽認原告性騷擾,原處分有誤,惟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理由如后所述。

(二)按「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043號判決明揭上旨。經查原處分已就被害人所提供之光碟為斟酌,並對原告調查訪談及被害人為調查訪談,且詳述證據取捨及其得心證之理由,並未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被告就本事件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次按「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行為人是否有侵犯意圖則非絕對之要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818號明揭上旨。

是以,依被害人所提供之光碟,於前揭影像00:01:43、00:01:49之畫面中,原告確實有二次伸手,復查原告針對於107年11月27日之警局筆錄亦陳「…有拍她肩膀跟摸頭…」、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08年2月21日調查訪談紀錄亦明載原告於委員詢問影片最後講了什麼話時答稱「…我說要請她吃個飯,我請她不要再講了,我手就順勢碰一下」及完姓關係人於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08年8月21日調查訪談紀錄明載被害人轉知完姓關係人時之情緒反應「激動,她很害怕吧,說怎麼可以這樣」等,足證被告機關原處分認定原告所為之伸手拍肩(被害人閃避),復又伸手摸頭,致被害人主觀上有害怕、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感受等情,原告未顧及渠等間僅係認識沒多久之房東與房客關係,且未尊重被害人之身體界線(於伸手欲摸肩遭被害人閃躲後,復又伸手摸頭),原告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社交常情,致被害人有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感受,構成性騷擾行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原處分可閱卷第23-27頁)、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08年8月21日原告調查訪談紀錄(原處分可閱卷第29-30頁)、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08年2月21日原告調查訪談紀錄(原處分可閱卷第32-34頁)、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7屆第11次大會會議紀錄(原處分不可閱卷第35-38頁)、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08年8月21日被害人調查訪談紀錄(原處分不可閱卷第47-51頁)、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08年2月21日被害人調查訪談紀錄(原處分不可閱卷第66-68頁)、原告性騷擾事件再申訴書(原處分不可閱卷第72-73頁)、士林分局107年12月14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不可閱卷第74-75頁)、被害人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原處分不可閱卷第76-77、87-89頁)、士林分局被害人遭性騷擾事件調查小組107年12月7日會議紀錄(原處分不可閱卷第81-82頁)、被害人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原處分不可閱卷第90-9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性騷擾事件被害人詢問紀錄(原處分不可閱卷第92-93頁)、原告士林分局詢問紀錄(原處分不可閱卷第95-97頁)、衛生福利部108年7月2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不可閱卷第54-64頁)、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附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經士林分局107年12月14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經原告提起再申訴,嗣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7屆第11次大會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據此認定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20條暨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是否適法?茲析述如下。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13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

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

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三)次按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又依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處理並詳予記錄。

知悉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移請該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續為調查,並副知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申訴人;

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即行調查」。

而有關性騷擾案件之證據事實認定,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定,係由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警察機關調查,調查結果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得於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設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進行事實認定審查。

經上開程序認有性騷擾事實後,原處分機關即應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裁罰為性騷擾行為者。

(四)又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3項參照);

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行政處分生效後,除有無效原因外,對於處分機關本身有拘束力,且其所產生之法律效果或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構成其他行政處分之基礎或前提條件時,稱之為構成要件效力。

換言之,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

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效力。

而法律雖規定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是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事實)效力,原則上乃不能否定該處分之效力;

至於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原則應由以其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

查本件被害人以原告前於107年10月6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租屋處被害人正要外出上班時,對被害人以手觸摸(拍、碰)肩膀及頭部,被害人感到被冒犯不舒服,而向士林分局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經士林分局員警詢問被害人、原告,並進行調查結果後,認原告確有上開性騷擾之行為,士林分局乃以107年12月14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原告本件性騷擾行為成立,且經原告提起再申訴,嗣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7屆第11次大會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作成臺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送達原告後,因原告逾期未提出訴願,而告確定在案,未提起訴願之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臺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係依前揭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確認處分,該決議書並非當然無效,亦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揆諸前揭說明,其他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即不能否定該決議書之效力,並應以該決議書認定之既成事實(即認定原告本件性騷擾行為成立之違規事實)作為本件認定判斷之基礎。

則被告以臺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所生之構成要件效力事實,即該決議書所認定原告本件性騷擾行為成立之違規事實為本件認定基礎,據此認定原告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情形,而依同法第20條暨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於法尚無違誤。

(五)原告固否認有對被害人為性騷擾行為,並以前揭房東與房客約束居住租屋的事,怎麼變成被告性騷擾,被害人影片並沒拍攝到原告觸摸肩膀及頭部之畫面,就憑被害人的供詞就說原告性騷擾等情詞為主張。

且按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行為人是否有性擾意圖則非所問。

惟查,被害人於107年10月23日向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在同日受調查詢問時稱:「我於本(10)月初承租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一址,於本(10)月6日時因我要去上班,房東甲○○(即原告)把我叫住,他當時跟我說希望我不要帶朋友回來承租處,要我拍身分證給他以及問我做什麼工作云云,我回覆他後他就靠近我並伸手拍我肩膀,我當下覺得有不舒服的感覺並有閃身,但還是被他碰觸到,他隨即又摸我的頭,一樣有碰觸到我的頭」等語(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92頁)。

在108年2月21日在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會議室受調查訪談時稱:「(問:你說(10/6當天)他怎麼摸你?)他第1次先搭我的肩我避掉了,第2次他就想摸我的頭,摸我頭頂」、「覺得他不能好好說話嗎?他只是房東我們的關係沒好到他可以跟我有肢體接觸」等語(原處分不可閱卷第67頁)。

在108年8月21日在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會議室受調查訪談時指稱「他第1次應該是想勾我肩,我有閃開,第2次他是摸我頭」、「(問:10/6發生當下的反應?)我非常不高興」等語(原處分不可閱卷第48-49頁),業據被害人於申訴及調查時證述明確。

況且原告並於107年11月27日在士林分局製作詢問筆錄時供承「(問:被害人於107年10月23日至本分局文林派出所提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申訴案,其於詢問記錄指出於107年10月6日9時34分,當時她要上班,房東甲○○把她叫住,跟她說希望不要帶朋友回承租處,要她拍身分證給他並詢問她做什麼工作,於回覆時甲○○就靠近她並伸手拍她肩膀,她當下感到不舒服並閃身但還是被碰觸到,隨即又摸她的頭,以上申訴內容是否為你所為?)有這件事,有拍她肩膀跟摸頭」、「(問:你為何要拍觸碰申訴人?你拍觸碰申訴人時說了什麼話?)因為我在跟她宣讀房東對房客的要求跟配合,所做的一種要求她配合的動作,沒想到這被稱作性騷擾;

我當時跟她談的內容是希望她可以配合,因為不只她一個房客,我並沒有要性騷擾她的意思」等語(原處分不可閱卷第96-97頁)以及在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08年2月21日調查訪談紀錄亦明載原告答稱「…我說要請她吃個飯,我請她不要再講了,我手就順勢碰一下」(原處分可閱卷第33頁)。

此外,經本院勘驗卷附被害人與原告互動之錄影影像光碟(本院卷第71頁)內容,影像顯示於影片1分43秒及1分48秒時原告有向被害人伸手的行為,有本院筆錄記載可憑。

參諸性騷擾事件常發生在隱密處或短暫瞬間、直接證據取捨具有相當難度,然仍可透過被害人之陳述或其他間接證據綜合判斷,本件被害人清楚具體描述事件發生之時、地及經過,原告更於警詢時坦承確有在上開時地以手觸摸(拍、碰)被害人肩膀及頭部暨在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訪談紀錄坦認有碰觸被害人身體情事。

可知本案原告未得被害人明示、默示同意以及客觀上並無可得被害人同意之情境下,即以手觸摸被害人肩膀及頭部之事並造成被害人主觀上有被冒犯不舒服之感受;

更何況被害人為甫入住之新房客(當年10月初才承租前揭房屋),依被害人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訪談紀錄(原處分不可閱卷第66頁)顯示被害人在事件發生當時與身為房東之原告對話已保持一定距離,原告卻趨前伸手拍摸,於被害人閃躲後又再次伸手摸頭,已逾越一般社交常情,亦顯未尊重被害人身體不被侵犯之感受,已可認定原告確有性騷擾之違章行為。

原告主張未對被害人為性騷擾行為,前揭房東與房客約束居住租屋的事,怎麼變成被告性騷擾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20條暨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