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9,簡,140,202102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0號

原 告 郭永立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代 表 人 杜文珍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邱馨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農訴字第10907016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託訴外人翔和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翔和公司) 於民國108年7月2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傳輸申報自中國輸入雜物(FARRAGO)1批(報單號碼:CX080K7925ZV,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

經查驗發現內裝貨物實為綠豆種子計五包,淨重2.5公斤,下稱系爭貨物),其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08年12月25日防檢四字第1081495218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中國大陸淘寶網購買綠豆,由大陸賣家寄至深圳寶安區一路發集運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路發公司),深圳四站倉庫,至一路發公司APP網站填寫商品名稱「綠豆」。

並俟其他六項產品到達倉庫後,在APP計勾選七件商品並付清運費款項委請空運自大陸輸入雜物一批。

原告並無故意:購買系爭產品時,用途為自用食品,對綠豆可為植物種子無相關技術與認知,於一路發公司平台據實申報品名為「綠豆」,顯無隱匿虛報之故意。

原告並無過失:由一路發國際轉運條款規定,其發生問題由其負完全責任,原告於作業程序,已善盡據實填報注意義務,依簡易申報報關流程亦不足構成過失。

被告應舉證原告之故意過失,非憑間接瑕疵證據論斷。

退步言之,原告未諳專業法規,系爭貨價輕微,責任不在原告,屬實情有可原,應減輕或免予處罰。

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本件已達扣押防疫目的,應選擇對人民侵害最少者,冠以恐有可能之防疫大罪,顯有不當,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委託翔和公司向臺北關傳輸申報進口系爭貨物,為本案貨物之輸入人,應注意申報内容與實際到貨相符並依規定申請檢疫,原告卻漏未申請檢疫系爭貨品,顯然有所疏失。

原告即已自承系爭貨品為其透過中國大陸網站所購入,即為系爭貨品輸入人,依法即負有申請檢疫之義務。

無論原告有無委託、如何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均無從解免其身為輸入人所負之申請檢疫責任。

原告既委託翔和公司辦理報關即為系爭貨品輸入人,應注意申報内容與實際到貨相符並依規定申請檢疫,原告卻漏未申請檢疫系爭貨品,顯然有所疏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令1.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3條之1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植物、植物產品及其他有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公告為應實施輸入檢疫之品目。」

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輸入檢疫物,應於到達港、站時,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未經完成檢疫,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同法第2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六、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或未經完成檢疫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次按,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3條之1公告,乾綠豆為應實施輸入植物檢疫品目(貨名:乾綠豆;

貨品分類號列:0713.31.10.00.9,本院卷第105頁)。

再按,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規定,第1次違反該規定之未申請檢疫案件,其檢疫物為禁止輸入而其重量未達70公斤者,裁處3萬元罰鍰至不超過4萬元罰鍰。

2.末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報關業,指經營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等業務之營利事業」。

第12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

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

第13條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實填報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

海關依關務法規規定,通知報關業應予配合辦理之事項,報關業應切實辦理之」。

再按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存棧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貨棧業者須依准單指示在關員監視下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

準此可知,我國進口貨物採主動申報及海關查驗之制度,貨物進口人委任報關業,則報關業有注意申報内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進口人與報關業同樣有依規定申請檢疫之注意義務。

再者,貨物相關資料通常係由進口人及受任之報關業掌握,若係第三人提供之貨物,為確定實際來貨是否與申報内容相符,進口人及受任之報關業除得經由對該第三人之瞭解或向其查驗外,亦得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處理,是貨物進口人及受任之報關業有注意之可能卻不為之者,縱無故意,即難辭過失之責,仍應受處罰。

㈡、經查,原告委託翔和公司於108年7月2日向臺北關傳輸申報自中國大陸輸入雜物1批,經查驗發現為未申請檢疫之系爭貨品(乾綠豆),此有臺北關108年7月26日函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本院卷第91頁)、個案委任書(本院卷第89頁)及系爭貨品照片(本院卷第93-95頁)等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原告雖主張未委託翔和公司、未於個案委託書簽名云云,惟國民身分證為個人重要證件,一般人無法輕易取得他人之身分證,原告既已提供身分證影本予翔和公司,即可認定有委託翔和公司辦理傳輸申報相關業務之意,否則一般人豈可能隨便將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他人?故原告徒以未簽名抗辯並未委任翔和公司、其非輸入人云云,實屬無稽。

原告既委託翔和公司辦理報關即為系爭貨品輸入人,應注意申報内容與實際到貨相符並依規定申請檢疫,原告卻漏未申請檢疫系爭貨品,顯然有所疏失。

㈢、再按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輸入檢疫物,應於到達港、站時,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未經完成檢疫,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及第2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六、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

是以,無論係輸入人或代理人均負有申請檢疫之義務,不因是否有代理人而有不同。

原告於108年12月2日談話紀錄自承:「(問:提示本案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證物相片資料中所查綠豆種子是否為您訂購?)是,本案貨品是我在中國大陸淘寶網所購買的,種類為綠豆。」

(本院卷第117-119頁),且原告於109年1月6日訴願書亦自承:本人於108年6月27日自中國大陸淘寶網購買自用食用綠豆(淨重)2.5公斤、「本人係貨物購買所有人」(本院卷第121-123頁),原告即已自承系爭貨物為其所購買,即屬系爭貨品輸入人,依前揭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即負有申請檢疫之義務,此義務並不因原告是否有或如何委託代理人而有不同。

再者,原告對於其輸入綠豆之事實即屬明知,原告應注意負有申請檢疫義務,也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能向主管機關申請檢疫,而逕行輸入系爭貨物,足證原告主觀上即有過失。

至於原告主張依國際轉運條款係委託一路發公司而非翔和公司云云,為其民法私權關係之領域,並不影響本件原告身為輸入人所負有之義務,實與本件行政罰之程序無關。

原告既已自承系爭貨品為其透過中國大陸網站所購入,即為系爭貨品輸入人,依法即負有申請檢疫之義務。

無論原告有無委託、如何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均無從解免其身為輸入人所負之申請檢疫責任,其主張自無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本件系爭產品價值輕微、得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5條之2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云云,惟查,植物檢疫乃國際貿易上重要之把關措施,為保護本國農業生產安全,穩定農畜業、保護生態環境,進而維護國民健康。以台灣高溫多濕之氣候型態,作物多樣及複雜生態,一旦各種植物病蟲害入侵,極易滋生繁衍,產生重大危害。故嚴格執行檢疫,乃維持社會安定及經濟之必要措施,縱然我國於91年起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農業貿易擴增,為促進貿易而採行便捷通關之策略,然而有害生物依隨貨物輸入之風險亦提高,故強化檢疫措施,乃維護保障國民財產及生命安全之必要方式。再者,近年來國際上透過國際包裹寄送植物種子散播病蟲害亦時有所聞,若稍有不慎將造成我國農業難以估計之損失。情節是否輕微並非考量是否具經濟價值,而係考量所輸入之貨品是否對我國農業產生威脅而定,本件原告所輸入者為乾綠豆2.5公斤,每一顆綠豆均為種子,其仍有造成我國關切之有害生物隨檢疫物傳入之可能,故經被告審酌違規情節,難認情節輕微,尚難依本法第25條之2規定予以減輕,爰依本法第2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論處法定最低額度3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