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9,簡,145,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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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45號
原 告 秦嗣佳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菸害防制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並補正被告名稱及所在地,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又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所載之被告亦非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並補正被告名稱及所在地,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俾利本院送達更正後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予被告。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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