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應適用之法令: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3
- (二)原告在系爭網站刊登販售酒品訊息,核屬以「電子購物」方
- (三)至原告主張在系爭網站刊登酒品訊息僅為附條件買賣之交易
- (四)另原告主張在系爭網站所為酒品販售之交易模式與全家便利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六、結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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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6號
原 告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翔玢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複 代 理人 葉芸君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代 表 人 陳家蓁
訴訟代理人 黃佳賀
莊倩萍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9年8月4日府訴一字第109610132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9年4月14日北市財菸字第10930027382號裁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架設「Go美廉」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刊登販售酒品圖文訊息,其內容含有酒品之名稱、售價、容量及數量等資訊,經民眾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檢具網頁資料提出檢舉,被告認原告所為核屬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買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以109年4月14日北市財菸字第1093002738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於109年4月16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9年8月4日府訴一字第1096101324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表不服,乃於1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原告在系爭網站所為酒品交易模式為「附條件買賣」,係以18歲以上消費者至實體門市,經由門市人員確認身分年齡後才能結帳並取貨,作為買賣成立條件之附條件買賣,消費者無法在系爭網站上直接付費而購買酒品,僅將商品加入購物車時,交易並未完成,性質上非屬電子購物。
2.原告在系爭網站所為酒品交易流程與全家便利商店利用Fami-Port電子機台出售酒品模式,實質上並無任何差異,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原告並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且縱認原告並非將型錄置放在實體店面之電子機台,但仍與財政部100年10月3日台財庫字第1000351814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函釋)認定之事實前提相同,故原告所為非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所稱之電子購物。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原告在系爭網站刊登酒品名稱、售價及數量等資訊,經消費者點選「加入購物車」,並按下「結帳」按鈕,即出現「填寫訂購資訊」,供消費者輸入「收件人資訊」而完成訂購程序,已具實質上販賣效果,核屬以「電子購物」方式販售酒品。
2.原告主張系爭網站之酒品交易模式係屬附條件買賣乙節,惟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酒之販賣」定義,依該條 保障未成年、阻隔未成年人取得酒品之規範目的解釋,僅須販賣者有買賣要約引誘行為即應處罰,無庸論究買賣契約是否成立、販賣行為是否既遂或未遂,否則無法保障未成年人,系爭網站刊登酒品售價、數量等詳細資訊,供消費者點選「加入購物車」,並按下「結帳」按鈕,已具有實質販賣效果,涉買賣要約行為,不論是否完成交易,即應處罰。
3.系爭網站係公開網而非封閉式網,一般民眾皆可透過連結瀏覽,並無嚴謹之年齡管控,自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決所指之酒品選購流程有別。
又系爭網站係一般消費者皆可瀏覽之開放式網站,原告無法查驗消費者在系爭網站所填載年齡之真實性,且未提供系爭網站得有效驗證消費者實際年齡之機制,系爭網站訂購流程與財政部函釋所稱實體店面之電子機台選購酒品後,列印繳單並於時限内持至櫃台結帳,有櫃台人員辨識購買者年齡方式仍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原告在系爭網站刊登酒品名稱、售價及數量等訊息,是否屬於以「電子購物」方式販售酒品?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3款、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附錄)。
(二)原告在系爭網站刊登販售酒品訊息,核屬以「電子購物」方式販售酒品:1.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系爭網站刊登酒品資料(見原處分不公開卷第19至22頁)、被告於109年5月18日蒐證之系爭網站選購流程網頁擷圖資料(見原處分卷第41至5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在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
2.按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其立法意旨係為落實少年及兒童之保育,禁止以自動販賣機販售酒,亦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即針對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販賣酒品之行為予以處罰,有效遏止違法販賣酒品予少年及兒童之行為之發生,以達落實保育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之目的。
是以,立法者禁止以電子購物等方式販賣酒品,係基於該等販售酒品方式無合理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機制存在。
3.查被告於109年2月27日接獲民眾檢舉後,於同年5月18日在系爭網站實際下單選購酒品之流程如下:(1)選購酒品:系爭網站「酒類商品」項目下刊登各式酒品 圖文,並標示酒品名稱、容量、賣價及數量,該網頁上 出現「禁止酒駕、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未成年請勿飲 酒」警語視窗。
(2)「加入購物車」:選購酒品「加入購物車」後,即出現 「掌櫃取貨,共有1件商品,總金額450元」視窗及「購 物車明細」。
(3)「配送方式」:智能櫃取貨付款。
(4)「收件人資訊」:填寫收件人姓名、手機號碼、取貨櫃 點。
(5)「完成訂購」:填寫收件人之姓名等聯繫資料後,即出 現「完成訂購」及訂購明細表之視窗。
(6)「智能櫃取貨」:購買者前往原告之門市店,自行操作 「掌櫃」電子機台,並輸入「取件碼」及完成「簽名取 件」後即可自動開啟智能櫃而完成選購酒品之包裹取貨 。
另收貨明細單載明付款方式:「月結」,產品類別: 櫃到櫃。
從上開系爭網站上選購酒品流程可知,該網站刊登酒品販售圖文訊息,其內容含有酒品名稱、賣價、容量及數量,並載有配送方式「智能櫃取貨」、「完成訂購」及採「月結」方式結帳等情,業據被告提出109年5月18日刊有上開內容之網頁畫面擷圖及收貨明細單為憑(見原處分卷第43至59頁),堪認消費者在系爭網站完成選購酒品流程時,該買賣契約即告成立,交易過程中該網站上並無實質檢核消費者年齡之機制,且消費者完成交易後縱須前往原告之門市店面取貨,然透過智能櫃取貨,全程均由消費者自行操作智能櫃之電子機台即可完成取貨,並未經過門市店之櫃台人員查核年齡,是原告所為自屬不可辨識購買者年齡之電子購物方式,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在系爭網站刊登酒品訊息僅為附條件買賣之交易模式乙節,並提出系爭網站選購酒品完整流程擷圖(見本院卷第137至155頁),訴訟代理人雖陳稱:系爭網站之交易系統未經更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然細繹該擷圖內容顯示酒品交易僅能透過「店取」方式取貨,顯已刪除「智能櫃」取貨方式,另將「完成訂購」視窗更改為「清單確認」視窗,是原告所提上開交易流程之擷圖內容顯與被告於109年5月18日蒐證時所擷取之交易流程相異,足認系爭網站之交易系統業經原告就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所稱電子購物之交易模式予以修改更動,故原告所提之上開交易流程擷圖自無法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佐證,原告上開主張核與查獲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另原告主張在系爭網站所為酒品販售之交易模式與全家便利商店利用Fami-Port電子機台供消費者預購酒品模式相同,均非屬電子購物乙節。
惟觀諸財政部函釋內容(附錄)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決書載明:「原告(即全家便利商店)透過Fami-Port機台展示預購酒品之型錄,櫃台人員於購買者臨櫃繳費時,得要求購買者出示身分證件,以為年齡之辨識。
如購買者係屬法律所禁止買酒之年齡層,櫃台人員自得拒絕販售,故上開交易模式雖以電子型錄機替代實品之展示,惟按整個交易過程觀之,購買者需親自臨櫃繳費,原告之櫃台人員得以查驗購買者之年齡,非屬不可辨識購買者年齡之販賣方式,依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而言,前揭交易方式核與該規定所稱之電子購物有間,要可認定。」
,足見全家便利商店雖利用Fami-Port電子機台展示酒品型錄,然購買者從電子機台選購酒品後,必須持列印繳費單至櫃台,經櫃台人員查驗、辨識購買者之年齡後,始能結帳而完成交易,此種交易類型自非屬電子購物方式甚明,然如前所述,原告在系爭網站刊登酒品訊息,當消費者點選酒品數量及填寫收件人資料後,該酒品買賣業已完成交易,縱在網頁上有「未成年請勿飲酒」之警語視窗,然原告在網路交易當時及購買者透過智能櫃電子機台自行操作取貨過程中均無法查驗消費者之年齡,自與全家便利商店利用Fami-Port電子機台展示酒品型錄及財政部函釋所稱之交易模式有別,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未洽,不足採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附錄(參考法條及函釋):
1.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
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
2.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30條第1項規定。
3.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
(十三)依本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裁罰之案件:
1.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
4.財政部100年10月3日台財庫字第10003518140號函釋 酒之販賣,如係將型錄置於實體店面之電子機台,該電子機台及其後端服務平台之網路皆屬封閉系統,消費者於店內瀏覽操作後,於店內付款取貨時均有店員可辨識購買者年齡,始能完成購買,此種購物方式尚非屬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項所稱之電子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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