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9,簡,22,2020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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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22號
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送達處所:臺北○○00○00○○○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且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或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4款所明定。

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3條第1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9年1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1891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7月22日保退三字第10860160771號裁處書),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在案;

觀之原處分內容,乃以原告有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第53條之1情事,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公布單位即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核原告係就原處分全部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自應以此判斷本件管轄法院為何。

㈡則本件行政訴訟審理範圍,除罰鍰部分外,尚包括公布名稱等處分在內,雖罰鍰金額為3萬元,尚在40萬元以下,然因原處分併同裁處公布名稱,因該項「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處分,係對原告個人隱私、表徵之自由及權利干涉,與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等,祇具教育或警告作用之「輕微處分」並不相類,自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稱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就整體原處分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是原處分罰鍰金額固在40萬元以下,但因併同裁處公布單位即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之處分,而該項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之處分並不等同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所稱輕微處分;

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及審級利益,本件行政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故本件原告乃以公法人之機關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管轄法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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