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30日勞動關1字第1090126
-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
- 貳、爭訟概要:
- 參、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一)原告於108年8月1日給予柯心炫申誡2次,係基於柯心炫有嚴
- (二)原告於108年8月1日將柯心炫自5CI加護病房輪調至10E
- (三)系爭訴願決定書稱柯心炫確有不符作業流程之行為,原告對
- (四)系爭訴願決定書稱原告醫院對於柯君所為之懲處,係基於柯
- 二、聲明:訴願決定A、B及原處分A、B均撤銷。
- 肆、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一)系爭裁決決定經裁決委員會於109年1月6日、109年1月2
- (二)原告於108年8月1日對柯心炫申誡2次之行為及將柯心炫自5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伍、爭點:
- 一、原告於108年8月1日對柯心炫申誡2次處分,是否構成工會法
- 二、原告於108年8月1日將柯心炫自5CI加護病房調動至10EN
- 陸、本院之判斷:
- 一、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規定:「雇主或代
-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 三、原告於108年8月1日對柯心炫申誡2次處分及將柯心炫自5CI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柒、結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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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5號
111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代 表 人 鍾飲文
訴訟代理人 吳欣叡律師
兼
代 收 人 王伊忱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許根魁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90190010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30日勞動關1字第1090126139號(下稱原處分A)、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B)各裁罰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
行政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依據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4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不當勞動行為,作成原處分A、B予以裁罰,原告不服原處分A、B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分別以109年9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90190010號(下稱訴願決定A)、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B),駁回訴願。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A、B,分別提起數宗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5號、109年度簡字第246號受理,依上開規定,原告分別提起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事實上之原因,本院得予合併辯論及判決。
貳、爭訟概要:訴外人柯心炫為原告之護理師。
柯心炫於108年6月13日4時40分為病童進行常規抽血時,因該病童年紀小、生命徵象不穩(有使用兩種升壓劑),為避免多次採血而造成病童血壓不穩定,而於欠缺醫囑之下,自行於抽血時多預留1管0.5cc血液,作為之後輸血時核血之用,惟柯心炫並未在試管上標示。
同日7時6分,柯心炫被通知不須為病童抽血,遂將該管血液丟棄在第6組第17床前之感染性垃圾桶,並將上情告知後續接班之護理師。
同日9時26分,因領血單註明請送檢體,謝雨宸護理師告知李雅婷護理師,接班之李雅婷未依血庫採血作業規範執行抽血,而自行至感染性垃圾筒將最上方未標示之血液檢體拾起,且未經確認即自行列印標籤貼上,負責覆核之謝雨宸亦未正確執行雙人覆核作業流程即蓋章,並後送至血庫進行配血作業,直至血庫人員檢驗後發現血型不符,才察覺本件輸血幾近錯誤之異常事件。
原告於108年8月1日對柯心炫申誡2次處分及將柯心炫自5CI加護病房調動至10EN小兒科病房之行為,經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審認原告上開所為均已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並作成109年3月20日108年勞裁字第42號裁決決定(下稱系爭裁決決定),被告乃依工會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A、B,各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原處分A、B,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訴願決定A、B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109年11月20日分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一)原告於108年8月1日給予柯心炫申誡2次,係基於柯心炫有嚴重違反護理人員法及原告醫院規則之行為,屬雇主正當合理懲戒權之行使,並非不當勞動行為:1.依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及原告醫院作業流程可知,護理人員須有醫囑始能為病患進行輸血相關作業。
又依原告醫院作業流程事項第三節「血品及檢體運送作業」規定可知,無論係一般檢體或備血檢體,均須由抽血人員於試管上貼上標籤及記載採血資訊後,送至血庫保存。
2.原告給予柯心炫申誡2次,係基於柯心炫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4條及原告醫院相關作業流程之規定,在無醫囑下擅自給予病童抽血,且於抽血後未依原告醫院作業流程規定貼上標籤及記載採血資訊,將檢體送血庫保存,反而將檢體放置於自己身上等嚴重違規行為,嗣後又將預留之檢體丟棄,導致接班之護理師李雅婷於收到核血指令後,未依血庫規定執行抽血,反而自垃圾桶將未標示之血液檢體拾起並列印標籤貼上,且負責覆核之謝雨宸護理師亦未正確執行雙人覆核作業流程,即予以蓋章並送至血庫進行配血作業,直至血庫人員檢驗後發現血型有誤,導致本件輸血幾近錯誤之異常事件發生。
3.準此,柯心炫確有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4條及原告醫院有關抽血以及血庫作業流程規定等嚴重違規行為,原告依107年度第7次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在場8位委員一致決議給予柯心炫申誡2次,確實係原告基於雇主懲戒權之合理行使,並無任何不當勞動行為。
(二)原告於108年8月1日將柯心炫自5CI加護病房輪調至10EN小兒科病房之行為,係基於原告培養臨床護理人員多元能力所為之正常職務調動,並非懲處行為,亦非不當勞動行為:1.原告為醫學中心等級之教學醫院,且為臺灣南部地區之醫學重鎮,其醫療護理業務種類繁多,各科別之專精領域亦有所不同,對於護理人員之專業能力需求亦較其他地區及區域醫院為高,原告出於培養臨床護理人員多元能力及擴展照護經驗,使護理人員能具備整體性之照護能力考量,自92年8月起推行不同專科領域之跨科訓練,並於108年7月15日正式制定「基層護理人員工作輪調計劃」,適用對象為原告之全體護理人員,輪調方式分為「內部」、「外部」及「交叉」輪調,亦區分為「短期」及「長期」輪調訓練期間,均係原告出於培訓護理人員專業能力所為之制度設計。
2.準此,柯心炫原服務單位5CI病房係小兒科加護病房,該病房非專收治腫瘤病童單位,對於腫瘤病患所需接受之化學治療之相關裝備核對、給藥等程序均較不熟稔,然該病房收治化學治療病童數量日漸增多,原告考量上開業務需要,安排柯心炫自5CI小兒科加護病房輪調至10EN小兒科腫瘤病房,並接受化學治療設備及給藥流程之專業培訓,均係原告本於醫院經營管理者,對柯心炫所為之正常職務輪調行為,並非出於不當動機,亦非針對柯心炫所為之懲處行為。
(三)系爭訴願決定書稱柯心炫確有不符作業流程之行為,原告對其為申誡2次之懲處固屬有據,惟對李雅婷、謝雨宸建議給予小過1次懲處與調離原單位,對柯心炫建議申誡2次與調離原單位,最後人評會決議對李雅婷為小過1次,對謝雨宸懲處減輕為申誡2次,對柯心炫維持建議申誡2次懲處,原告主張係考量2人事後承認錯誤並具悔意,惟柯心炫雖有表示反省,原告仍不為減輕懲處,有以不同標準處理員工違規行為,認原告對於柯心炫所為之懲處具有針對性云云,並非事實:1.員工違反工作規則之種類態樣繁多,具體個案情形亦有所不同,雇主對於不同案件違規行為應採取何種懲處措施,應有一定之裁量餘地,舉凡員工之違規行為態樣、違規情節輕重以及事後態度是否良窳等因素,雇主均得綜合考量並納入裁量之標準。
準此,系爭抽血事件之起因,係因柯心炫無醫囑下擅自決定為病童抽血,始導致後續幾近輸血錯誤之嚴重情形,則柯心炫之行為不僅嚴重違反原告醫院工作規則,亦與護理人員法第24條有關護理人員僅得依醫囑執行醫療輔助行為之規定全然不符,更為本件事件之起因,其違規情節自屬嚴重,無論柯心炫事後是否有表示反省(原告否認之,依柯心炫事後整體態度觀之,其並無反省之意思),原告仍得基於柯心炫上開嚴重違規行為,給予合適之懲處。
系爭訴願決定書對此部分均未詳查,亦未考量柯心炫在系爭違規抽血事件中所扮演之角色、違規情節輕重以及事後整體態度等因素,僅以柯心炫已表示反省云云,遽而推論臆測原告未減輕處分具有針對性,其認事用法顯已有可議之處。
2.更何況,系爭抽血事件之3名護理師中,就李雅婷部分,護理部建議「給予小過懲處並調離原單位」,對於柯心炫部分則建議「給予申誡2次並調離原單位」,最後人評會對李雅婷之處分為小過1次,柯心炫給予申誡2次懲處,兩者均維持護理部之建議,足見李雅婷縱有表示悔意,然原告仍維持護理部建議之懲處,並未減輕懲處。
詎訴願決定書竟認原告有以不同標準處理員工違規行為云云,均與事實全然不符,顯有違誤。
(四)系爭訴願決定書稱原告醫院對於柯君所為之懲處,係基於柯君具有高雄醫學大學醫療事業企業工會(下稱高醫工會)及台灣護師醫療產業工會(下稱護師工會)會員身分,並且參與工會活動所導致云云,更與事實嚴重悖離:1.查高醫工會早自85年即已成立且會員人數眾多,且該工會並無限制主管職者加入,原告及其所屬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等院,有諸多主管職者擔任高醫工會之理監事,高醫工會與原告勞資關係和諧,鮮少發生勞資爭議,且柯心炫亦自承該工會與原告間勞資關係和諧、並無敵意性及對立性等情,均足見上開懲處與柯心炫係高醫工會會員身分,兩者間無任何關聯性存在。
2.有關柯心炫加入護師工會部分,原告於108年7月17日召開人評會議時,並不知悉此事。
原告係高雄地區之大型醫院,員工職員總計多達數千人,醫院個別員工於院外參加何種工會活動,為員工個人之自由活動,原告不可能一一知悉。
系爭抽血事件發生於108年6月13日,原告人評會議係於108年7月17日對柯心炫作出懲處,原告當時並不知悉柯心炫具有護師工會會員身分,該工會亦未曾就系爭勞動事件向原告表示任何意見,直至原告人評會議對柯心炫作成上開懲處後,護師工會於108年7月24日發函予原告,原告始於斯時知悉柯心炫係該工會之會員,從而原告人評會議於108年7月17日對柯心炫作成上開懲處時,既不知悉柯心炫係護師工會會員,自無可能將柯心炫係該工會會員乙事納入懲處考量,更不可能以此對柯心炫有任何針對行為。
3.本件「多元能力護理培育計畫」僅係原告護理主管會議於108年6月25日開會時,基於護理人員多元能力培養以簡報方式所提出之概略方向及方針,並非正式版本,柯心炫雖稱其於知悉後隨即於當日參與「拒絕資深人員優先輪調連署」之活動,然原告對於柯心炫有上開連署活動乙事毫不知悉。
何況,遍觀該連署書之内容,均無任何有關護師工會之記載,顯見該連署並非護師工會活動。
4.準此,「多元能力護理培育計晝」僅係原告内部提出之概略方針,並無勞資關係緊張情形,且原告並不知悉柯心炫曾有參與連署之活動等情形,可見本件根本無柯心炫所稱勞資關係於108年6月25日陷於緊張情事。
系爭訴願決定書認原告對柯心炫予以申誡2次具針對性,係基於柯心炫加入工會及發起拒絕資深人員調動連署之敵對態度與不當動機云云,更屬毫無證據之臆測之詞。
二、聲明:訴願決定A、B及原處分A、B均撤銷。
肆、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一)系爭裁決決定經裁決委員會於109年1月6日、109年1月20日、109年2月4日及109年2月15日分別召開第1次至第4次調查會議,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外,並於109年3月20日召開詢問會議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後,審慎認定在案,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系爭裁決決定既已依法定程序辦理,且經裁決委員會調查相關事證,並給予原告及申請人適當陳述意見機會,足見系爭裁決決定,誠屬適法有據。
(二)原告於108年8月1日對柯心炫申誡2次之行為及將柯心炫自5CI加護病房調動至10EN小兒科病房之行為,經系爭裁決決定認定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被告依據工會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A、B分別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爭點:
一、原告於108年8月1日對柯心炫申誡2次處分,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二、原告於108年8月1日將柯心炫自5CI加護病房調動至10EN小兒科病房之行為,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第45條第1項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決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
、第44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員1人至3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第46條第1項後段規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
。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A(見本院245號卷第31至33頁)、原處分B(見本院246號卷第29至31頁)、訴願決定書A(見本院245號卷第37至47頁)及訴願決定書B(見本院246號卷第35至45頁)在卷可參,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於108年8月1日對柯心炫申誡2次處分及將柯心炫自5CI加護病房調動至10EN小兒科病房之行為,均已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1.原告於108年8月1日將柯心炫申誡2次處分及將柯心炫自5CI加護病房調動至10EN小兒科病房之行為,業經裁決委員會於109年1月6日、109年1月20日、109年2月4日及109年2月15日分別召開第1次至第4次調查會議,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外,並於109年3月20日召開詢問會議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後,審認原告上開所為均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並作成109年3月20日108年勞裁字第42號裁決決定,其主文為:「一、相對人於108年8月1日給予申請人柯心炫申誡2次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二、相對人於108年8月1日將申請人柯心炫自5CI加護病房調動至10EN小兒科病房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三、撤銷相對人對申請人柯心炫於108年8月1日所為之申誡2次之懲處。
四、相對人應於本裁決決定書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本裁決定之意旨重為對申請人柯心炫之懲處。
五、相對人應於本裁決書送達翌日起7日內,回復申請人柯心炫於5CI加護病房之職務。
六、申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等情,有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書(見本院245號卷原處分卷第1至2頁)、裁決委員會第1次調查會議紀錄(見本院245號卷原處分卷第4至12頁)、裁決委員會第2次調查會議紀錄(見本院245號卷原處分卷第13至24頁)、裁決委員會第3次調查會議紀錄(見本院245號卷原處分卷第25至36頁)、裁決委員會第4次調查會議紀錄(見本院245號卷原處分卷第37至66頁)及系爭裁決決定書(見本院245號卷原處分卷第68至121頁)在卷可佐。
2.原告不服系爭裁決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0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判決理由略以:「就輸血幾近錯誤的部分而言,違反規定者實為李雅婷、謝雨宸未按照規定抽血覆核,至於柯心炫的違規行為則是於依照醫囑抽血時,另外在無醫囑情形下多抽1管順流血,且之後也將該管順流血丟棄垃圾桶,其違規抽血行為至此已經結束,卻遭李雅婷另一個新發生的違規行為撿起垃圾桶內某個血管,謝雨宸又未依規定處置,故李雅婷、謝雨宸的違規行為才是導致輸血幾近錯誤的直接因素,至於柯心炫的違規抽血行為在柯心炫將血液丟棄於垃圾桶之後,已告終結,並不是導致輸血幾近錯誤的因素。」
、「由三者的提案相比較即可了解在柯心炫的部分並不認為是導致輸血幾近錯誤之異常事件而影響病童安全之虞,可知柯心炫的違規情事不至於有影響病童安全之虞的情形,應屬較為輕微的違規,因此,若謝雨宸導致輸血幾近錯誤有影響病童安全之虞的懲處可以從小過減輕至申誡2次,則單純違規抽血的懲處,卻同為申誡2次而無法減輕,難謂原告對於柯心炫無針對性。」
、「可知未能完整考慮真正造成影響病童安全之虞的是李雅婷、謝雨宸的違規行為的事實,卻對於柯心炫的違規行為,不當且過度賦予影響病童安全之虞的關聯性,而柯心炫在場既已陳稱『經過這件事後,我們有反省跟省思,以後會照SOP流程做』等語,堪認柯心炫確實也有反省悔意,並承諾以後會照SOP做。
故主席所稱悔意比較少等語,亦與實情不符。
…綜上,原告對柯心炫作成申誡2次懲處,顯然輕重失衡、無正當理由,而可以認為是對柯心炫作成具有針對性的懲罰。」
、「從上開事件發生時間順序緊接,再參照原告上開以不同標準處理李雅婷、謝雨宸、柯心炫、陳啟元等違規行為,均可證原告對於柯心炫懲處之針對性,係基於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及動機,從而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屬不當勞動行為。」
、「在『多元能力護理培育計畫(基層)』公告之前,就已經要對柯心炫以調離原單位作為懲處。」
、「原告與柯心炫之間從108年6月間就發生緊張的勞資關係,原告於108年8月1日將柯心炫調離5CI加護病房,時間密接,且參考前述僅柯心炫調動時間長於3個月並減少津貼,且僅柯心炫為護師工會會員且發起並參與連署之工會活動,足以認定調離原病房的懲處行為係基於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及動機,從而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屬不當勞動行為。」
、「相較之下,非護師工會會員的李雅婷、謝雨宸,有著輸血幾近錯誤違規行為的直接原因,其中謝雨宸獲得較輕的申誡2次懲處,李雅婷僅調離3個月,謝雨宸於調離病房跨科訓練期間仍得以領取原有津貼,但柯心炫不僅獲得相對較重懲處,也失去原領津貼,原告對於柯心炫施以此種不利益待遇,明顯是歧視性的差別待遇,原告的目的、動機應可認定是要不當影響、妨礙工會活動,因此可以預期將使原告的護理人員及護師工會之會員,對於是否加入或繼續支持護師工會產生一定程度的寒蟬效應,弱化護理師參與工會活動之意願,對工會活動之推動自有不利影響,對於申請人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自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均可認定為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等情,有該判決書第25頁第20至29行、第26頁第7至13行、第27頁第1至7行、第11至13行、第30頁倒數第5行至最後1行、第32頁第7至9行、第32頁倒數第4行至第32頁第3行、第33頁第13至24行(見本院245號卷第215頁、第216頁、第217頁、第220頁、第222頁、第223頁)在卷可憑。
原告對柯心炫所為上開行為,既經裁決委員會審認屬於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636號判決就原告所提出其對柯心炫所為申誡2次係基於柯心炫嚴重違反護理人員法及原告醫院規則,屬於雇主之正當合理懲戒權之行使,並非不當勞動行為;
將柯心炫自5CI加護病房輪調至10EN小兒科病房之行為,並非屬對柯心炫所為針對性之懲處,乃係基於培養臨床護理人員多元能力方案之正常職務調動;
原告於人評會作出懲處時並不知悉柯心炫具有護師工會會員身分,自無可能對柯心炫為任何針對行為等主張,認均無可採之理由業已逐一論述如前,且上開判決未據原告上訴,業於111年2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245號卷第229頁)在卷可參,足認裁決委員會審認原告上開所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其所作成裁決決定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是被告依工會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A、B分別裁處原告3萬元,於法有據,自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柒、結論: 原處分A、B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A、B遞予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A、B及訴願決定A、B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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