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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28號
抗 告 人 粟振庭
即 原 告 樓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臺北市政府間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7 日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以裁定命抗告人即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抗告。
抗告人於同年月17日就該裁定提起抗告,顯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洵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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