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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28號
原 告 粟振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甚明。
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有規範。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3日對原告為送達,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可稽。
又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9年2月7日以109年救字第4號裁定駁回,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同年4月23日以109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裁定並於同年5月4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送達證書各1 份為憑。
原告於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逾越相當時間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份存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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