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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蘇順偉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倪嘉隆
曾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款及墊償管理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8年11月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157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周麗敏即屏東縣私立宗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宗佑長照中心),經屏東縣政府民國107年11月21日屏府勞資字第10782531400號函認定歇業基準日為107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原告於108年1月30日向被告申請墊償宗佑長照中心積欠自107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之工資新臺幣(下同)30,918元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172,311元,合計203,229元。
被告以原告於105年5月24日自宗佑長照中心退保,同日於屏東縣私立大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大佳長照中心)加保至107年9月17日退保,無資料佐證其於宗佑長照中心退保後仍於該中心任職,以108年5月13日保普墊字第10860053271號函核定不予墊償(即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8年11月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1575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見本院卷第29至39、234至239頁),原告於109年1月2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自104年1月至107年4月均受僱宗佑長照中心,並無轉換雇主,伊不知宗佑長照中心未經本人同意,擅自將伊退保並改至他處加保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原告於106年間以大佳長照中心之被保險人身分申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簽名或蓋章欄位有本人之簽名及蓋章,原告稱不知情,自難憑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所明定。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由之法律要件事實分類說分配舉證責任為,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原則上對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則對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或權利障礙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前開舉證責任之分配於行政訴訟亦應有其適用。
查原告於105年5月24日自宗佑長照中心退保,同日於大佳長照中心加保,至107年9月17日退保等情,有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宗佑長照中心設立日期為98年11月5日,代表人為周麗敏,大佳長照中心設立日期為104年2月16日,代表人為汪宗佑,有宗佑長照中心設立登記資料、設立許可證書、大佳長照中心設立登記資料、設立許可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可知此二家長照中心為分別單獨設立登記並經許可在案,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顯非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代表人(雇主),原告以雇主宗佑長照中心歇業為由申請,有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惟原告非受僱人,被告以原處分核定不予墊償,並無違誤。
㈡次按民法第482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第2款:「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第3款:「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民法第528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可知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務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僱傭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不以受有報酬為必要者不同。
原告主張:伊自96年起至107年止均任職於宗佑長照中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固據提出臺灣銀行枋寮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宗佑長照中心105與106年度自衛消防編組訓練成果表、名片、1111人力銀行網頁資料在卷,並舉宗佑長照中心前員工邱琳雅、盧惠玲到庭為證;
惟查:上開交易明細僅記載「薪資」、「薪轉」、「薪資轉帳」等文字,未記載轉入帳號之公司名稱(見本院卷第41至65頁),又宗佑長照中心自106年度起即無以扣繳義務人給付原告所得,有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8至264頁),自無從以前揭薪資來源證明原告自105年5月24日後,仍受僱於宗佑長照中心。
上開自衛消防編組訓練計畫成果表及員工訓練成果照片(見本院卷第67至96頁),固能證明原告於105、106年間為宗佑長照中心實施自衛消防編組演練,惟僅可認原告受宗佑長照中心委任處理,原告是否與宗佑長照中心成立僱傭關係,無必然關連,況原告到庭表示:宗佑、上佳、大佳長照中心的防火管理人均為伊等語,有本院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0頁下方),益徴前揭自衛消防編組訓練計畫表不足為原告於105年5月24日後仍受僱於宗佑長照中心之證明。
另原告提出名片職稱記載「私立宗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主任蘇順偉」,宗佑長照中心刊登於1111人力銀行之聯絡人記載「蘇主任」(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惟名片及人力銀行網站內容為私人製作文書,斟酌證明力自難與前述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相比。
另證人到庭雖稱:有看到原告在宗佑長照中心從事協助看診、拿藥、送餐、叫貨、送洗衣物等工作,惟不知原告實際為何人僱用,原告並沒有整天都在宗佑長照中心,尚需處理上佳、大佳長照中心事務等語,有本院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8至294頁),可知原告除宗佑長照中心外,尚負責上佳、大佳長照中心之工作,上開證詞仍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主張:宗佑長照中心未經同意擅自將伊退保並改至他處加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惟由原告在庭陳述可知,宗佑長照中心負責人周麗敏為其岳母,上佳長照中心負責人汪亭佑為原告配偶,大佳長照中心負責人汪宗佑為原告小舅子,此三家長照中心為家族企業,原告自99年1月26日起即於三家長照中心工作等情,有本院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8至280頁),其對此三家長照中心內部運作情形應知之甚明,原告於雇主將其勞工保險及薪資所得於宗佑長照中心、大佳長照中心間轉換及扣繳時,均未有不同意之意思表示,尚曾以大佳長照中心之被保險人身分,提供存摺封面影本向被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有就保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查詢作業、就保資料簡要查詢作業、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給付收據及繼續投保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6至256頁),原告實難推諉不知,基於誠信原則,自不得於申請墊償時,以不知雇主將其轉換至大佳長照中心投保,主張採計宗佑長照中心工作年資。
㈣至原告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1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
惟我國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採取雙軌制度,分別由普通法院以及行政法院裁判,各有其裁判權範圍,前揭屏東地方法院准許原告對宗佑長照中心強制執行之金額203,229元,係依據雙方因勞資爭議事件,於107年10月23日經屏東縣政府調解成立,宗佑長照中心同意給付原告之薪資及資遣費,惟宗佑長照中心未履行調解內容,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係宗佑長照中心對原告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與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墊償積欠資遣費顯不相同,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2項、第5項,以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所規定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制度,已明定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萬分之2.5按月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於依法提繳基金的雇主積欠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時,可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在規定限度內墊償予勞工,以即時保障驟失生活依存的勞工生活,之後再由雇主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顯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制度是為了即時保障勞工生活所建立之暫時性社會救助措施,雇主提繳義務具有強制性,勞工則有請求墊償的公法上請求權,且其所得請求之限制(須其雇主有依法提繳)、項目(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範圍(服務同一事業未滿6個月工資、服務同一事業的工作年資計算6個月平均工資之退休金及資遣費)等要件均有法律規定,故前揭民事裁定認定內容,並不能拘束本院。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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