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
-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臺北市中正學府大廈管理委員會(簡稱
-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管委會於108年1月5日舉行區分所有權人
- 四、被告則提出書狀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 (一)法令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管理負責人或
-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
- (三)原告既為系爭管委會之原主任委員,任期自106年1月1日
- (四)次查,被告108年5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0835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 (二)經查,本件系爭管委會之原主任委員為原告,其任期自10
- (三)原告主張稱其何來拒絕交接之事云云。惟查,臺北市中正
- (四)至於原告稱被告108年5月28日函與裁處書原告均未收到,
- 六、從而,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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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呂理彬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府訴二字第10861036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臺北市中正學府大廈管理委員會(簡稱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嗣該大廈於108年1月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訴外人張志遠為主任委員,張志遠以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於108年3月19日向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簡稱建管處)申請變更主任委員之報備,經被告以108年4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09234號函同意備查,任期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
嗣系爭管委會以原告不願辦理移交該管委會印鑑與社區財務等為由,於108年5月16日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以108年5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08357號函通知原告上情,並以其涉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請其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該函於 108年6月3日送達,惟屆期未獲回應。
被告復於108年7月11日致電陳情人即主任委員張志遠,經其配偶表示前任主任委員即原告仍未辦理移交。
被告乃審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08年7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403831號裁處書(即本件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命原告於文到2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
原告不服該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管委會於108年1月5日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改選該會執事人員完成在案,原告當場將系爭管委會交由張志遠接辦,並敦促盡速辦理變更登記,張志遠也隨後向被告辦理變更登記完成在案,何來拒絕交接之事。
被告108年5月28日函與裁處書原告均未收到,裁罰書未合法送達原告。
依據同條例第20條載明應移交之項目與物品,原財務主管范舒婷即已自行與卸任看守之財務主管交接完成,范舒婷一手接收與保管,原告也通知張志遠儘速與其完成財務交接,范舒婷不依慣例移交接任者,張志遠、范舒婷與接任之財務主管李婷婷,方為系爭交接之當事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元部分。
四、被告則提出書狀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法令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
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20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其將組織成立及主任委員之改選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僅係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通知主管機關知悉,此由「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即由受理機關發給同意報備函即明;
故主管機關之同意備查,僅是對該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管理委員會及改選主任委員資料為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該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主任委員改選是否合法有效無涉,但此項報備制度,亦即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將組織變更及主任委員改選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目的在使主管機關得以知悉並掌握各管理委員會組織之最新動態,以便管理及監督,核屬行政管理措施,具有行政上管制之目的,因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移交之對象,自應以主管機關同意備查者為限,負有移交義務之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從自行認定並任意移轉或拒絕移交。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同條例第20條載明應移交之項目與物品,財務主管范君即已自行與卸任看手之財務主管交接完成,一手接收與保管,張君、范君與接任之財務主管李君,方為系爭交接之當事人,然因原告移交之對象並非主管機關報備有案之主任委員張君,其所負之移交義務自不因此而解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031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既為系爭管委會之原主任委員,任期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申報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有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該大廈嗣於108年1月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張志遠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自108年1月1日108年12月31日止,則張志遠既係經被告備查有案之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即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移交之對象,原告自應以其為移交對象辦理相關移交事宜,有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被告108年4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09234號函影本附卷可稽。
嗣因系爭管委會陳情表示原告拒絕移交,並提出相關事證供核。
被告乃以108年5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08357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20日內陳述意見,並敘明如於陳述意見期間屆滿前已自行改善者,請檢具相關證明,以資憑辦。
該號函於108年6月3日送達原告上開申報地址,惟屆期未獲原告回應;
嗣被告查得原告仍未辦理移交事宜,乃審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裁罰,有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被告108年4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09234號函、108年5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08357號函及送達證書、張志遠通知原告移交之電子郵件截圖及被告108年7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403831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被告108年5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08357號函前經原告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原告原申報地址(亦為其戶籍地址,本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寄送,因未獲會晤原告,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08年6月3日將該號函寄存於臺北南海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原告住居所地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有該號函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是該號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自難以其未實際收受該號函而邀免其責。
至原告主張其並無拒絕移交情事,且其已完成交接一節,依原告訴願書所附「2019年管委會主委交接清冊」記載日期為108年7月19日,及原告108年10月31日提供之email資料日期為108年7月15日、16日,均係在原處分裁處日期(108年7月12日)之後,此屬原告事後之改善行為,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上開所辯尚難採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第9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
第20條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
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
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
臺北市政府104年3月26日府都建字第10462009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務,自104年5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經查,本件系爭管委會之原主任委員為原告,其任期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申報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該大廈嗣於108年1月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訴外人張志遠為主任委員,並經被告以108年4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09234號函同意備查變更主任委員為張志遠,任期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
嗣因系爭管委會陳情表示原告拒絕移交,被告乃以108年5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08357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20日內陳述意見,並敘明如於陳述意見期間屆滿前已自行改善者,請檢具相關證明,以資憑辦。
該函於108年6月3日送達原告上開申報地址(亦為其戶籍地址),惟屆期未獲原告回應。
嗣被告審認原告仍未辦理移交事宜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等情,有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本院卷第107頁)、被告108年4月8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83009234號函(本院卷第105-106頁)、108年5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08357號函及其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3-115頁)、張志遠通知原告移交之電子郵件截圖(原處分卷第38頁)、108年5月16日陳情資料(原處分卷第28-29頁)、臺北市中正學府108年1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1-33頁)、原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47頁)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稱其何來拒絕交接之事云云。惟查,臺北市中正學府大廈經108年1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之主任委員訴外人張志遠,經被告以108年4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09234號函同意備查變更主任委員及主任委員張志遠任期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因張志遠即於108年4月24日以系爭管委會名義向原告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請原告提供4月25日至5月3日之一周內方便時間,偕同張志遠至該大廈巷口永豐銀行,進行社區帳戶印鑑變更與社區財務、文件交接之情,有被告108年4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09234號函、張志遠通知原告移交之電子郵件截圖(原處分卷第38頁)在卷可憑。
又原告於接到張志遠於108年4月24日以系爭管委會名義向原告所寄發通知移交之電子郵件後,竟然4月27日以電子郵件回覆「…2)白目!沒常識也多看點電視,移交項目不是你用想像的!也別白目地片面決定時間!沒見過世面嗎?3)白目!管委會財務是誰處理的都搞不清楚,竟找我頭上來,最好別自討苦吃。
4)出具財務交接清楚證明後,本人將依既定程序移交。
5)按規矩辦事,別以為只要我喜歡,沒甚麼不可以!不然就公事公辦吧!」等文字,亦有該電子郵件截圖可稽(原處分卷第38頁、本院卷第155頁),可見原告確有於其解職及管理委員會改組時,經通知於7日內仍表示拒絕配合將系爭管委會印鑑與社區財務資料移交新任管理委員會之意思,復經系爭管委會以原告拒絕辦理移交該管委會印鑑與社區財務等為由,於108年5月16日向被告提出陳情報請主管機關之被告處理,被告乃以108年5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08357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20日內陳述意見,並敘明如於陳述意見期間屆滿前已自行改善者,請檢具相關證明,以資憑辦。
該108年5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08357號函於108年6月3日更送達原告上開申報地址(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見本院卷第115頁送達證書),屆期未獲原告回應,嗣原告仍未辦理移交事宜,可認原告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被告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
(四)至於原告稱被告108年5月28日函與裁處書原告均未收到,裁罰書未合法送達原告云云。
且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所明定。
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既未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郵政機關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查被告108年5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08357號函於108年6月3日更送達原告上開申報地址(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見本院卷第115頁送達證書),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告108年5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08357號函於108年6月3日,已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
另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見被告108年7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403832號函暨所附原處分裁處書於108年7月17日送達原告上開申報地址(戶籍地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原告,而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有被告108年7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403832號函暨所附原處分裁處書、送達證書可憑(原處分卷第14-17頁),則原處分裁處書亦應已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
此外,系爭管委會之原主任委員為原告,其任期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申報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戶籍地,且該戶籍地現今尚未變更,均有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本院卷第107頁)、原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47頁)附卷可查,顯見原告仍有以該戶籍地為其生活關係之中心或收取相關信函之通訊地之意思,甚且其自90年4月25日起即已設籍於該址迄今均未變動,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可憑,則於事實狀態未變更之情形下,即不容原告嗣後未注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戶籍地寄送之郵件資料訊息,自行認定不生送達效力。
則原告稱被告108年5月28日函與裁處書原告均未收到,裁罰書未合法送達原告云云,實不影響被告108年5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08357號函業已於108年6月3日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之認定,以及不影響被告原處分之裁處書業已於108年7月17日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之認定。
最後,原告所提「2019年管委會主委交接清冊」記載日期為108年7月19日(本院卷第139-140頁),及原告提供之電子郵件資料聯繫交接日期為108年7月15日、16日,均係在原處分裁處日期(108年7月12日)之後,此屬原告事後之改善行為,並不影響本件原來違規事實之成立。
六、從而,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原告4萬元罰鍰,並命原告於文到2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
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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