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9,簡,57,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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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57號
原 告 藍振芳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且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或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4款所明定。

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3條第1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9年1月8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教育部108年8月15日臺教授國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同號裁處書),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在案;

觀之原處分內容,乃以原告有違反107年12月28日修正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6項規定不配合執行系爭處置(執行調查結果之處置),依同法第36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請於108年9月30日前配合完成系爭處置,屆期未配合者,被告得按次處罰至配合為止,核原告係就原處分全部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自應以此判斷本件管轄法院為何。

㈡則本件行政訴訟審理範圍,除罰鍰部分外,尚包括於108年9月30日前配合完成系爭處置,屆期未配合者,被告得按次處罰至配合為止等處分在內,雖罰鍰金額為1萬元,尚在40萬元以下,然因原處分併同裁處「於108年9月30日前配合完成系爭處置,屆期未配合者,被告得按次處罰至配合為止」之處分,且系爭處置內容為「請原告向申請人道歉及請臺東大學諮商輔導教師給予原告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係對原告個人自由及權利干涉,與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等,祇具教育或警告作用之「輕微處分」並不相類,自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稱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就整體原處分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是原處分罰鍰金額固在40萬元以下,但因併同裁處「於108年9月30日前配合完成系爭處置,屆期未配合者,被告得按次處罰至配合為止」之處分,而該項「於108年9月30日前配合完成系爭處置,屆期未配合者,被告得按次處罰至配合為止」之處分並不等同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所稱輕微處分;

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及審級利益,本件行政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故本件原告乃以公法人之機關即教育部為被告,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管轄法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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