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林元麗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周榆修
訴訟代理人 何慧貞
杜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8年3月12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9月26日北市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因未記載訴之聲明,嗣經補正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俟又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緊急生活扶助款項,復再追加訴請給付醫療費用補助;
迨經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確認原告起訴真意為「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108年3月12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9月26日北市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107年9月18日之申請,作成核發緊急生活扶助費新臺幣(下同)4萬9,740元、醫療費用1萬9,630元及推拿費用4,000元之行政處分」,繼於本院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金額為「被告應作成核發7萬4,670元之行政處分(緊急生活扶助費5萬550元、醫療費用1萬9,820元及推拿費用4,300元)」,另於本院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擴張請求為「被告應作成核發7萬5,970元之行政處分(緊急生活扶助費5萬550元、醫療費用1萬9,820元及推拿費用5,600元)」。
經核原告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外,併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及擴張請求金額,乃基於同一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所惹,請求之基礎不變;
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及變更請求之金額,其訴訟標的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另被告代表人原為陳雪慧,嗣變更為蔡炳坤,再變更為劉志光,復變更為甲○○,玆經蔡炳坤、劉志光、甲○○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附此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7年9月14日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家庭暴力受害」事由,向被告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身分認定;
迨經被告審議,原告雖於107年3月19日通報家庭暴力事件,表示有家庭暴力受害情事,並檢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7年3月17日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為憑,惟經被告派員訪視調查,審認原告通報之事件係與親屬發生爭執,尚難認定確有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定情事,乃於107年9月26日以北市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
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8年3月12日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
然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3月15日下午與胞弟在住家樓梯間相遇,因懷疑胞弟將住家及樓梯、通道鑰匙藏匿而發生爭執,胞弟並擋住原告去路,致頸部不適且手部麻麻的,造成肌肉緊繃;
且原告父親通報家暴當日,與原告俱遭胞弟反鎖在外,胞弟更長年累月對對原告大吼、找麻煩等,即便是間接傷害,也屬家庭暴力,此可調閱對樓保全監視器、國泰醫院錄影、原告及父親就醫紀錄、家暴通報紀錄,及通知家人、醫護、消防、救護人員暨演講者為證。
是原告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要件,被告應發給本件暨後續3次緊急生活扶助5萬550元、醫療費用1萬9,820元及推拿費用5,600元,共7萬5,970元;
爰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就原告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案件,作成核發7萬5,970元之行政處分等語。
併為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作成核發7萬5,970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3月16日接獲原告之通報後,經評估原告與胞弟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對象,惟原告稱相對人阻擋其去處,「間接」造成原告隔日自覺脖子疼痛及右上肢麻,此部分自訴之傷害乃「懷疑」是胞弟造成,別無何直接證據證明;
又所附診斷證明書僅自述傷害徵狀,且經指派社工員進行瞭解,評估原告與胞弟只親屬間相處摩擦,難謂原告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遭受不法侵害之行為。
另依警察機關之通報紀錄,原告與胞弟並無推擠情形,其表示遭胞弟阻擋去處,但原告能自行閃躲,該情境難認使原告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
縱原告表示長期與胞弟相處不睦,及多次遭實施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惟有關本次補助係依特定成立家暴事件事實而申請,非以情境或不特定之感受為判斷事實,故原告之主張於法不合,實不足採。
是被告否准原告本次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之申請,核無違誤,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本次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案件,其應審核之範圍為何?原告有無合於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身分認定,又可請領扶助項目及數額為多寡?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為扶助特殊境遇家庭解決生活困難,給予緊急照顧,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
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2.5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家庭暴力受害情形者,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項第3款。
而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及其未成年子女,復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4款所明定。
㈡查原告於107年9月14日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家庭暴力受害」事由,向被告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身分認定乙節,有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表可參;
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身分認定目的,乃為扶助特殊境遇家庭解決生活困難,給予緊急照顧,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為要件,當應以原告申請時,究有無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家庭暴力受害」情形為審核範圍。
則依原告填寫之申請表,記載符合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款項為「家庭暴力受害」,並檢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7年3月17日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為憑,核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事件發生時間為107年3月15日,主訴「在樓梯下樓時對方一直擋路不讓通過造成脖子疼痛,右上肢麻」;
因原告該時未經法院或有關機關核發家庭暴力之保護命令,故由原告填寫之申請表暨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可知,所述「家庭暴力受害」情形,當指於107年3月15日與胞弟在樓梯相遇所惹事件,並應以此界限原告有無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身分,以為本件審核範圍。
㈢惟參酌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07年3月19日受理通報家庭暴力事件,經記載具體事實案發經過為原告於107年3月15日下午,與胞弟在樓梯間相遇,胞弟擋住原告去處,不讓其通過,致原告感到頸部扭傷等語,另在個案摘要表敘明:原告表示107年3月15日欲至住家2樓觀察環境是否需要打掃,惟約自106年10月起胞弟疑似藏匿原告所持2樓鑰匙,故原告無法進入屋內,雙方遂在樓梯間起爭執,原告欲下樓離去,胞弟便刻意擋住去路,隔日原告自覺頸部不適且手部麻麻的,認為恐與閃避胞弟之阻擋,造成肌肉突然緊繃所致,經與原告討論後,其表示平常胞弟不會主動下樓滋擾,暫無人身安全風險,只不予理會胞弟,雙方便能相安無事等語;
互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於107年10月22日通報家庭暴力事件,所載具體事實案發經過為原告與胞弟在107年3月17日(應為15日之誤)住家樓梯間,胞弟不讓原告下樓,中間並未造成推擠,仍造成原告脖子疼痛及右上肢麻等語。
綜合以觀,原告與胞弟於107年3月15日在住家樓梯間,雖因故發生爭執,過程中胞弟或有擋住原告去路情事,但雙方未曾發生推擠,究原告主訴脖子疼痛,右上肢麻一事,是否與胞弟間爭執有關,歉乏積極事證可左,本件是否抑或有其他原因存在,甚或僅原告主觀上之認為,尚非無疑,要難謂原告受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因此導致「家庭暴力受害」,當不合於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㈣固原告併指原告父親通報家暴當日,與原告俱遭胞弟反鎖在外,胞弟更長年累月對對原告大吼、找麻煩等,即便是間接傷害,也屬家庭暴力,此可調閱對樓保全監視器、國泰醫院錄影、原告及父親就醫紀錄、家暴通報紀錄,及通知家人、醫護、消防、救護人員暨演講者為證;
惟本件原告於107年9月14日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案件,所指合於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家庭暴力受害」具體事實,應為原告與胞弟於107年3月15日在住家樓梯間發生之爭執事件,尚不及於其他家庭暴力受害事件,苟原告認其他事件有致原告該當家庭暴力受害情事,應另行向被告重新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身分認定,要無由司法機關逕代行政機關受理其新申請案件。
且原告併在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中陳明:平常胞弟不會主動下樓滋擾,暫無人身安全風險,只不予理會胞弟,雙方便能相安無事等語,並無從認原告有因此心生畏懼或感到不法侵害,而有合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故原告據此聲請調查對樓保全監視器、國泰醫院錄影、原告及父親就醫紀錄、家暴通報紀錄,及通知家人、醫護、消防、救護人員暨演講者為證,因本件就原告與胞弟於107年3月15日在住家樓梯間發生之爭執事件,尚不構成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家庭暴力受害」具體事實,業據本院敘述綦詳,自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是原告本次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案件,其應審核之範圍應界限在其申請書暨診斷證明書所指其與胞弟於107年3月15日在住家樓梯間發生之爭執事件,尚不及於其他事件;
則綜合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暨個案摘要表所載,原告陳明其與胞弟間當時並無發生推擠,無從可認原告主訴脖子疼痛,右上肢麻一事,與107年3月15日爭執事件有關,當不合於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家庭暴力受害」要件,無從取得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身分認定,亦不得據以請求被告有關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費用。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107年9月14日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案件,因所指「家庭暴力受害」具體事實為其與胞弟於107年3月15日在住家樓梯間發生之爭執事件,但查該次爭執事件並不合於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家庭暴力受害」要件,無從取得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身分認定,故其向被告申請本件暨後續3次緊急生活扶助5萬550元、醫療費用1萬9,820元及推拿費用5,600元,共7萬5,970元,即屬無據。
是原告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要件,被告應發給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費用,核屬無據,被告遂於107年9月26日以北市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8年3月12日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俱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併訴請被告應作成核發7萬5,970元之行政處分(緊急生活扶助費5萬550元、醫療費用1萬9,820元及推拿費用4,3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