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9,簡,7,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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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洪文炳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黃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本院民事執行處。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復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369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起行政訴訟,訴請將原處分撤銷,併請求暫停強制執行程序;

核原告乃對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認屬違背法令而表示不服,此雖係公法上之爭議,本為行政爭訟範疇,然因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4條分別對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或聲明異議,抑或異議之訴為救濟程序規範,為行政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原告當應循此救濟程序,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抑或對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方屬適法,本院行政訴訟庭自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是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既為本院(民事執行處),又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核屬聲明異議性質,就此聲明異議之救濟程序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管轄;

茲原告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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