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9,簡,74,2020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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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4號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

代 表 人 劉爾榮(旅長)

訴訟代理人 伍芳儀
賴誌祥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
被 告 甲OO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作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亦為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所明示。

(二)次按國防部101年11月30日國制研審字第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三)本件返還不適服現役賠償費用,被告甲○○於民國105年9月5日轉服志願役士兵,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6條之規定,至少應服役期4年,始可退伍而免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给),惟被告因適應不良,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於106年8月16日核予退伍,其服役年限僅12個月,尚有36個月未服滿,自應按其尚未受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新臺幣(下同)82,406元整(計算式: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應服役期月數×未服滿月數)。

被告甲○○與乙○○原應連帶負責賠償費用為82,406元,於108年3月19日僅繳納65,406元後未持續繳款,又被告乙○○即連帶保證人,於106年6月29日擔保為被保證人即被告甲○○如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連帶負責賠償」,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被告甲○○與乙○○原應連帶負責賠償費用為82,406元,僅於108年3月19日繳納65, 406元後未持續繳款,仍積欠17,000元未清償,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甲○○與乙○○連帶清償17,000元與法定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6年8月14日國海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核發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志願書、保證書、海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費用協議書、歲入預算收繳未結平明細表等附卷為證,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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