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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77號
原 告 劉春玉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再按,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亦有明文。
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設有規範。
二、查: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下稱系爭老年給付),經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7日以保普老字第1081008599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復經勞動部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於同年9月2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80013685號爭議審定書駁回審議,並經勞動部於109年2月17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2326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等情,有原處分、前開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各1份可佐。
而原告申請系爭老年給付,如經被告核准,獲取之金額為每月12,500元,自申請當月起每月發給,至死亡之次月起停止發給,且給付金額並無上限等情,業據被告於109年4月15日以保普老字第10913014400號函復在卷,堪認系爭老年給付屬定期給付,復因該權利之存續期間繫諸於原告生存期間而未確定,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如期間超過10年者,即以10年計算。
㈡、參以原告為45年3月30日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參,則原告於107年3月30日已滿62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8年12月編印之107年簡易生命表,臺北市62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6.62年,據此推定原告系爭老年給付存續期間為26.62年,復因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計算式:12,500×12個月×10年=1,500,000元),足見本件兩造間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40萬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自非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㈢、又本件係因公法上保險事件涉訟,被保險人原告之住居所及公法人機關之被告所在地均在臺北市,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轄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移送至有管轄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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