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9,簡,81,2020070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81號
原 告 王敏懿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

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臺北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府訴二字第10961001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4款、第10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10款規定甚明。

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有規範。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2日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文書寄存於泉州派出所乙節,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1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復因期間之末日(即109年6月27日)為假日(星期六),故順延至109年6月29日,則原告應於該日前補正。

原告迄今未予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要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所提行政訴訟狀所附訴願決定書,係原告不服被告於108年9月23日所為北市都服字第1083089644號函(下稱原處分),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9年1月22日以府訴二字第109610014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並於同年月31日以原告訴願書所載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原告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陳宏明,有上開訴願決定書、臺北市政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訴願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5、83至86頁),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原告如不服前開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109年3月31日)為之。

原告遲至109年4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其訴洵非合法,亦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