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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86號
原 告 趙致鴻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
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所明定。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因住宅補貼事件,對被告提起提起行政訴訟在案,經核本件訴訟標的未逾40萬元,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徵收起訴裁判費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
雖原告曾就本件聲請法院訴訟救助,但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
準此,原告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方屬適法。
是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2,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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