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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8號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
代 表 人 劉爾榮
訴訟代理人 伍芳儀
賴誌祥
楊采澄
被 告 黃彥瑋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被告前於民國106年4月6日轉服志願役,應至少服役4年,惟其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遂於107年9月16日核予退伍;
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應按不足服役年限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日起所受領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新臺幣(下同)6萬9,800元。
然被告未依約賠償,復經原告催討未果,故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6日轉服志願役,嗣於107年9月16日核予退伍時,不足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6條規定,至少應服役期4年,爰按其尚未受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應賠償原告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6萬9,800元,但經原告催討未果;
原告爰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等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0,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⒈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⑴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
⑵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
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
⑶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
⑷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
⒉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⒊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
志願士兵服現役不得少於4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甄選時明定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⒈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⒉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
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復為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所明訂。
㈡查原告前於106年4月6日轉服志願役,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6條規定,至少應服役期4年,惟其因家庭因素提出申請,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遂於107年9月16日核予退伍,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按尚未受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日起,所受領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6萬9,800元,但經原告催討未果等情,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令、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催繳書函、分期協議書等為證,足以信實。
則被告於106年4月6日轉服志願役,本應至少服役期4年,但其嗣後於107年9月16日核予退伍,尚有30個月未服滿,自應就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應賠償自核定起役日起,所受領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6萬9,800元;
故原告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萬9,800元,洵屬有據,至超過部分委屬無據。
㈢另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併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係請求公法上金錢給付,得類推適用民法上關於金錢給付遲延利息之法律規定,且因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 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與原告。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06年4月6日轉服志願役,嗣於107年9月16日核予退伍,應按尚未受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日起,所受領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6萬9,800元,另自109年5月30日起擔負法定遲延利息責任。
從而,原告依公法上金錢給付、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萬9,800元,及自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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