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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95號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
代 表 人 劉爾榮
訴訟代理人 伍芳儀
賴誌祥
陳俊瑋
被 告 楊華偉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行政訴訟法第13條(即對法人、機關及團體之普通審判籍規定)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惟被告為法人、機關及團體以外之自然人,其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為據,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始為適法。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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