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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6號
109年7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明珠
輔 佐 人 王國讚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購屋貸款專案融資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9年4月6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內政部109年1月31日內授營宅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88年7月間,以桃園縣○○鄉○○○○○○○市○○區○○○○路00號0樓房屋,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申辦購屋貸款專案融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接受政府購屋貸款補貼利息(固定補貼年利率0.85%),借款期間自88年7月8日起至108年7月8日止。
俟原告於93年11月12日將前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配偶以外之人,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違反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查核作業要點第8點㈠等規定,遂於109年1月31日以內授營宅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應自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之93年11月12日起停止補貼,並請返還自93年11月12日至106年11月30日止,所領補貼利息6萬5,993元。
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9年4月6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
惟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實有本件房屋買賣行為,因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經彰化銀行人員表示房屋貸款部分可不過戶;
且嗣後繳款並非由原告支付,原告並無獲利息補貼,更無人頭買賣情事。
況本件為93年間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卻迨至107年間始由彰化銀行發現並行追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顯有疏失,無由責令原告承擔;
故被告命原告返還補貼利息之處分,顯然有誤,行政院就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係為振興建築投資業,提振國內景氣,減輕國民住宅貸款利息負擔;
則原告於借款期間內確實將購買之住宅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即悖離補貼之原意,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返還補貼之利息,此係基於有效運用住宅補貼資源之必要行為,核無違誤。
又因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之申請人須符合上開申貸要件,並經承辦金融機構授信審核通過,始能取得政府按月核發之利息補貼,具有高度之屬人性;
於專案優惠房貸借款存續期間,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人與房貸之申請人須為同一人。
是被告於109年1月31日作成原處分廢止上述利息補貼,原告因此而受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被告予以請求原告返還,當無罹於消滅時效情形;
故被告據以命原告返還補貼利息,核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移轉房屋所有權行為,是否構成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之違反?被告就本件有無罹於時效期間?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
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
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
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著有理由書可參。
㈡再內政部為有效運用住宅補貼資源,辦理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利息補貼業務查核作業,特訂定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查核作業要點;
本要點所稱本貸款,指87年至95年間,依據行政院「振興建築投資業措施」、「健全房地產市場措施」,為提振國內傳統產業、減輕國內民眾購置住宅利息負擔,由中央銀行、財政部及本部共同辦理之各項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
及本部於97年依據行政院「因應景氣振興經濟方案」辦理並由本部編列預算補助部分房貸利息之4,000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
本貸款之執行依據,中央銀行1,500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依中央銀行提撥郵政儲金轉存款300億元供銀行辦理無自用住宅民眾購屋貸款專案融資作業簡則及中央銀行提撥郵政儲金轉存款1,200億元供銀行辦理民眾購置新屋貸款專案融資作業簡則辦理;
經查核借款人有住宅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配偶以外之人(但因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辦理信託登記,或以權利變換方式參加都市更新而辦理信託登記,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不在此限)情形,由本部發函通知借款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副知承貸金融機構),借款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返還溢領補貼利息,併為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查核作業要點第1點、第2點㈠、第8點㈠所明訂。
㈢查原告於88年7月間,以桃園縣○○鄉○○○○○○○市○○區○○○○路00號0樓房屋,向彰化銀行申辦購屋貸款專案融資200萬元,接受政府購屋貸款補貼利息(固定補貼年利率0.85%),借款期間自88年7月8日起至108年7月8日止,俟原告於93年11月12日將前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配偶以外之人等情,有申請書、借據、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建物登記謄本等為憑;
又原告所獲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之利息補貼,乃源自行政院「振興建築投資業措施」,並由中央銀行以1,500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依銀行辦理民眾購置新屋貸款專案融資作業簡則辦理,其中利率固定差額0.85%由政府補貼乙節,亦有行政院87年12月31日台87財字第64421號函、內政部88年1月27日台內營字第8872199號函、銀行辦理民眾購置新屋貸款專案融資作業準則等可佐,足以信實。
準此,原告向彰化銀行申辦貸款,因屬行政院「振興建築投資業措施」所生之優惠購屋專案貸款,獲有政府購屋貸款補貼利息(固定補貼年利率0.85%),依首揭說明,此屬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應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亦即,就原告與彰化銀行貸款事宜,除應遵循渠等間契約關係外,併應受主管機關發布之命令規範,方符合政府購屋貸款補貼利息之給付行政措施意旨。
㈣則參酌原告與彰化銀行簽訂之貸款契約,約定就200萬元部分利息由政府補貼,原告與彰化銀行簽訂之貸款契約非僅僅私法契約關係,就獲有政府利息補貼部分,併應受行政院、內政部、中央銀行等有關命令規範,始符合此一給付行政措施之公法關係。
故佐以中央銀行88年1月13日頒訂之「1,500億元房貸相關問題與解答」,其中「若申貸本次1,500億元的優惠房貸後,再轉讓予第三者時,第三者可否再適用該優惠利率及額度?」,經中央銀行答覆「凡符合本次1,500億元優惠房貸資格並已獲銀行撥貸者,若於未來再轉售或讓予第三者時,由於房屋所有權已變更,則該第三者將不適用該優惠條件,須改按承貸行庫所訂定之放款利率繳息」;
及內政部所發布「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查核作業要點」,第8點㈠訂明:經查核借款人有住宅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配偶以外之人(但因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辦理信託登記,或以權利變換方式參加都市更新而辦理信託登記,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不在此限)情形,由本部發函通知借款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副知承貸金融機構),借款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返還溢領補貼利息;
綜合規範,原告就所獲政府利息補貼一事,於取得優惠房貸資格之撥貸期間,不得將貸款住宅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配偶以外之人,為其應擔負之給付行政措施公法上規範。
㈤復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⒈期限,⒉條件,⒊負擔,⒋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⒌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併為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27條、第131條所明定。
㈥故原告與彰化銀行簽訂之貸款契約,就獲有政府利息補貼部分,另應受行政院、內政部、中央銀行等有關命令規範,已如前述,核此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並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得為附款,且以限制移轉第三人為解除條件;
今原告於93年11月12日,將申請購屋貸款專案融資之前開住宅移轉登記與配偶以外之人,核有違反內政部發布之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查核作業要點第8點㈠,暨中央銀行頒訂之1,500億元房貸相關問題與解答情形,解除條件成就,構成停止補貼之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此一受益人仍為原告,非前開房屋移轉登記後之該第三人,原告即應返還補貼利息之責。
現原告於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之93年11月12日起停止補貼,迄至106年11月30日止獲補貼利息6萬5,993元,此屬連續之金錢給付,被告於109年1月31日據予作成請求返還之原處分,未逾法定5年之請求期間,原告尚無由拒絕返還,因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當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彰化銀行間貸款契約,因雙方約定借款利息差距(年利率0.85%部分)由政府補貼,應併受內政部及中央銀行發布之有關命令規範,但原告於93年11月12日違反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查核作業要點第8點㈠,暨中央銀行頒訂之1,500億元房貸相關問題與解答情形,將申貸住宅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配偶以外之人,核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解除條件成就,構成停止補貼之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
故被告以原告為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受益人,且此屬連續之金錢給付,就93年11月12日起停止補貼後,迄至106年11月30日止獲補貼利息6萬5,993元,於109年1月31日作成請求原告返還之原處分,未逾法定5年之請求期間,尚無違法。
故被告於109年1月31日以內授營宅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應返還93年11月12日至106年11月30日止,所領補貼利息6萬5,993元,核無違誤,行政院於109年4月6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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