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9,簡再,2,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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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世恒


再審被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投保金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本108院年度簡字第179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認為本院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之一者,固得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惟再審之訴為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請求救濟之程序,如受有利判決之當事人,即無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救濟之必要,若其提起再審之訴,起訴即難認為合法(參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591號裁定要旨)。

二、本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08年5月3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簡字第179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

該判決係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為之判決主文,核屬有利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以之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之前揭說明,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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