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9,簡更一,10,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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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沈鴻煒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幼兒就學補助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民國107年7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117677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4月29日107年度簡字第230號判決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4月30日108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之女就讀公立幼兒園,依行為時之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下稱幼兒園補助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分別於民國106年9月6日、107年2月26日向被告申請106學年度第1、2期之經濟弱勢加額補助。

經被告以原告具有第三筆以上不動產,且該不動產公告現值總額逾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依幼兒園補助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4月16日府教前字第10731157200號函、107年4月18日府教前字第10733830600號函否准申請(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30號卷第23至26頁,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07年7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117677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見本院第230號卷第27至48頁,下合稱訴願決定),原告於107年9月15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屬於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應列入幼兒園補助辦法中不動產計算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37頁)。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系爭土地雖為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惟原告仍可自由出售移轉,或用以抵繳稅款,土地容積尚可出售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供建築使用,市場亦有財團收購道路用地,系爭土地不屬於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與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本辦法補助項目及額度如下:一、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二)經濟弱勢加額補助: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家戶年所得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家庭,依家庭經濟,補助雜費、代辦費(不包括交通費、延長照顧服務費、保險費及家長會費);

家庭經濟及其補助額度如附表。」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經濟弱勢加額補助,屬家戶年所得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家庭者,其具有第三筆以上不動產,且該不動產公告現值總額逾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或家戶年利息所得逾新臺幣十萬元者,不予補助。」

行為時幼兒園補助辦法第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第230號卷第87頁)。

查原告104、105年度家戶年所得雖在70萬元以下,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見本院第230號卷第143至149、159至165頁),惟原告所有座落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1筆、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及359之1號地號土地各1筆,106年公告現值分別為155,900元、7,198,000元、977,187元,107年分別為155,900元、7,137,000元、966,024元等情,有原告106年9月15日及107年2月23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第230號卷第151、167頁),故原告具有第3筆以上不動產,且該不動產106年公告現值合計8,331,087元,107年合計8,258,924元,總額均逾650萬元,核屬幼兒園補助辦法第4條第3項所定不予補助情形,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106學年度第1、2學期經濟弱勢加額補助之申請,洵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完全不具經濟效益等語,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在卷(見本院第230號卷第45至49頁);

惟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6年8月7日臺教國署國字第1060086219號函附106學年度第1學期5歲幼兒免學費就學補助注意事項之陸、補助注意事項第7點後段規定:「…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規定,所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經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個案審核後得不列入前述不動產計算。」

(見本院第230號卷第93至109頁),107年1月23日臺教國署國字第1070005913號函附106學年度第2學期5歲幼兒免學費就學補助注意事項亦同(見本院第230號卷第119、133頁),另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又內政部97年7月21日台內營字第0970805405號令發布「未產生經濟效益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條之2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指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經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現況使用未產生使用收益或營業收益者。」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道路: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情事。

三、公眾通行事實經歷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

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不適用前項規定。」

(見本院第230號卷第175頁),可知是否屬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應依上揭標準認定之。

㈢次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人行步道用地,目前無開闢、徵收取得計畫、未核准由私人或團體自行負擔經費興建及指明由私人或團體取得興闢,固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6年10月26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639550900號函附臺北市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道路用地及人行步道用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情形查復表在卷可按(見本院第230號卷第177至179頁),惟依內政部於100年11月16日修訂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公共設施保留地)除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擬有開闢計畫及經費預算,並經核定發布實施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辦法自行或提供他人申請作臨時建築之使用。」

第4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並以下列建築使用為限:一、臨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

二、菇寮、花棚、養魚池及其他供農業使用之建築物。

三、小型游泳池、運動設施及其他供社區遊憩使用之建築物。

四、幼稚園、托兒所、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

五、臨時攤販集中場。

六、停車場、無線電基地臺及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

七、其他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得使用之建築物。」

等語,可知公共設施保留地雖經都市計畫規劃特定之使用分區,但未經主管機關徵收取得前,只要非屬既成道路,仍得供前述情形使用,非全無經濟利用價值,此亦有被告107年7月13日府教前字第1076019943號函文說明在卷可按(見本院第230號卷第209至211頁),復原告未提出經主管機關認定現況使用未產生使用收益之資料,自難認符合上揭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

又系爭土地一側與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相鄰,另一側與國防部國有土地相鄰,為封閉巷道,未供通行等情,據原告具狀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是系爭土地非屬既成道路,亦不屬於上揭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㈣再者,原告雖認為系爭土地從無市場交易價值及價格,惟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在30萬元以上,公告地價均8萬元以上,有歷年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表在卷可按(見本院第230號卷第257頁),由卷附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6日府工新字第10760741651號公告,主旨:公告105年度預算辦理「信義福德街137巷道路新築工程」及108年度預算辦理「和興路88號旁道路新築工程」等共計22項巷道開闢工程,進行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私有土地之徵收、公有土地撥用及地上、下物之拆遷補償事宜等語(見本院第230號卷第241至249頁),以及原告提出卷附臺北市政府108年12月31日府工新字第10831380553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辦理108年度「信安街15巷東側(六張犁營區B街廓北側及東側)道路新築工程」第1次公聽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可知系爭土地已進行徵收流程公告及通知,由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109年5月28日府工新字第1093053338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辦理108年度「信安街15巷東側(六張犁營區B街廓北側及東側)道路新築工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議紀錄可知,協議價購價格有4種方案:方案1參考地政局徵收市價,每平方公尺54萬8,000元。

方案2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每平方公尺46萬8,573元。

方案3參考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31萬789元。

方案4參考委外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市價,每平方公尺55萬7,000元,而被告核定以每平方公尺55萬7,000元協議價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免徵土地徵值稅,土地產權移轉登記費用、印花稅及規費亦由被告擔等情(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按(見本院第230號卷第45頁),依此計算價值為181萬250元(557,000元×13平方公尺÷4=1,810,250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完全不具經濟效益等語,自不足採。

另系爭土地雖自359號土地分割而來,與359號土地同為原告房屋之基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第230號卷第221至229頁),惟由上述系爭土地可為買賣標的物價格計算並移轉所有權等情觀之,原告對系爭土地具有直接支配而享受其利益,並具有排他性之財產權,系爭土地得獨立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屬有獨立所有權,應屬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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