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9,簡更一,11,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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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更一字第11號
109年8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素芳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徐英豪
劉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6年6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0月24日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8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所屬員工石昭哲於民國101年11月至104年2月間工資有所變動,惟原告未覆實申報調整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經被告審查後,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於105年10月24日以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逕予調整石昭哲102年3月至104年2月間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105年10月份勞工退休金內補收。

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6年6月6日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

然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以106年度簡字第18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但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石昭哲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故保險業雖經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惟其勞務給付型態是否均有適用,應視原告與石昭哲間契約關係而定;

則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石昭哲可否受領佣金繫諸於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務之成果,而非保險公司經營之成敗,其應「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人格、組織與經濟上均非從屬於原告,具有獨立自主決定權利,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

故石昭哲因招攬保險工作而領取佣金、其他獎金、績效獎金等非屬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自與勞動退休金條例第3條所規定「工資」定義不符,毋庸列入月薪資總額計算,並按此申報勞工退休金月之義務;

另就其所領取之績效獎金部分、其他獎金,因績效獎金係為激勵員工、加強特殊績效,不定時舉辦,非勞工提供勞務本身所為之對價,亦不屬經常性給與,僅為恩惠性給與,復就其他獎金則視石昭哲每季招攬之保戶實繳保險費為基礎,若保險契約未成立或客戶未繳交保險費者,自不予發放,與勞務之提供間顯缺乏對價性、等價性,不應計入工資。

是被告認原告有未覆實申報調整石昭哲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情事,逕予調整並補收短計之勞工退休金,顯然有誤,爰請求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提供石昭哲101年11月至104年2月之薪資表,審核後該段期間石昭哲除有固定本薪、伙食津貼外,尚有不定額之業務競賽獎金、佣金及績效津貼等項目,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等規定,為勞工達成特定工作目標而發放之性質,具備勞務對價性,縱非每個月以固定金額發放,仍屬工資,應列入月工資總額計算,並據以申報。且石昭哲之工作職責為解釋原告保險商品內容與條款,係基於原告代理人地位,與第三人締結保險契約或從事締約前準備行為,權利義務均直接歸屬於原告,所獲致之佣金當屬勞務對價;另石昭哲只需達到原告獎金辦法規範,即得獲取佣金之勞務對價,至於客戶之後如有出險而請領保險金等,損益是否平衡,蓋與石昭哲無關,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與原告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基於人力制度上之目的性,實質上即為工資。惟原告未覈實申報調整其月提繳工資,被告乃依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逕予更正及調整其月提繳工資至適當等級,自屬適法;縱扣除「103年度企業火險拉New專案獎勵辦法(拉New專案獎金)」部分,被告逕予調整之工資等級,仍屬正確,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訴訟經上訴發回,應受上訴判決廢棄理由為判斷基礎之範圍為何?原告與石昭哲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又該段期間工資數額為多寡?被告就逕予調整及補收石昭哲之工資等級,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訴訟經上訴發回,應受上訴判決廢棄理由為判斷基礎之範圍為何?⒈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並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最高行政法院原則上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必因原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始得將之廢棄,故其廢棄理由應有法律上之判斷;

爰於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受此項判斷之拘束,不許更持相異之見解,以收統一法令見解之效果。

⒉查本件訴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但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廢棄理由指:經核原判決,除關於「103年度企業火險拉New專案獎勵辦法(拉New專案獎金)」部分之論證與判斷外,其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且石昭哲在組織上從屬於原告,原告也不認為石昭哲是獨立招攬業務且自負盈虧之承攬人,可證石昭哲在人格、組織與經濟上都從屬於原告,石昭哲與原告之間屬於勞動契約性質;

另業績競賽獎金、佣金、「其他獎金(併薪日發放)」、「其他獎金(非併薪日發放)」、「產險佣金」等,除拉New專案獎金外(是以總保額之舉績為依據,為特定業務之推廣,當期待實現所設之成果分享,並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不屬工資),均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資;

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逕予調整及補收短計部分」該部分涉及具體金額數據之事實認定,就原處分明細表所列計之薪獎性質為工資者,始有逕予列計調整及計入補收短計之適用,自不包括性質上為成果分享而非屬工資之拉New專案獎金,原判決未能依職權查悉,而將之計入原處分明細表內,就此部分,原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故將原判決關於「逕予調整石昭哲102年3月至104年2月份期間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105年10月份勞工退休金內補收」廢棄,由事實審法院參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查明是否影響上訴人應申報之月提繳工資等語。

⒊是由上訴判決廢棄理由可知,就原告與石昭哲間契約關係,經法律上判斷為勞動契約,此與原判決所認定無異,餘「其他獎金(併薪日發放)」、「其他獎金(非併薪日發放)」、「產險佣金」等,俱認屬工資性質,應納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數額計畫,僅「103年度企業火險拉New專案獎勵辦法(拉New專案獎金)」,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不屬工資;

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範意旨,本件訴訟乃經上訴判決廢棄發回,就上訴判決廢棄理由謂原告與石昭哲間為勞動契約關係,又「其他獎金(併薪日發放)」、「其他獎金(非併薪日發放)」、「產險佣金」等,俱認屬工資性質,僅「拉New專案獎金」不具工資性質,應受此項判斷之拘束,以為本件訴訟判斷之基礎。

㈡原告與石昭哲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又該段期間工資數額為多寡?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所明定。

而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亦定有明文。

另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

是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可資參照。

⒉又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⑷組織上從屬性,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

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同此見解)。

亦即有關勞動契約之認定,應從「從屬性」觀點判斷,此屬勞工概念之核心範圍,對於提供勞務者之工作時間、地點、具體種類,如契約相對人具有單方決定權限(指示權),且對之擁有懲戒權限,而勞務提供亦具有專屬性;

另其他輔助的參考標準,包括「納入企業生產組織之內」、「與同僚基於分工合作之狀態」、「承擔企業經營風險」、「社會保護必要性」、「經濟上從屬性」,以及其他相關之形式標準(如有無代扣繳勞健保費)均屬之。

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其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類此混合契約應從「合併適用法」(Kombinationsmethode)判斷之,原則上去區分契約不同部分,分別適用各該契約類型的相關法律規定,定性上仍為勞動契約關係,然就有關僱傭、承攬、委任性質部分,適用各別法律關係,以為勞工權益之保護。

⒊查石昭哲前為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自78年11月6日起受僱,原為固定薪人員,於90年4月1日轉任比例薪人員,後於104年2月28日退休,期間皆從事產險業務招攬,於退休時職位為資深專案襄理;

而依原告業務員管理要點第5條第1項、第11條規定,應受原告輔導、考核及監督,於任職期間不得於其他同業公司登錄並為他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行為,已登錄者須辦理註銷,招攬保險時應使用、標明原告之名稱,所使用各項文件需經原告核可同意使用,須依法令規定從事招攬並就其提供核保招攬資料確保其正確性及合法性。

由此可知,原告與石昭哲間對於勞務給付方式,石昭哲並無決定權限,應依原告人事相關規定而為出勤管理,並具有行政職,給付本薪、職務加給跟伙食津貼,另有關報酬支給標準亦係依原告各險種之佣金率給付方法辦理,復薪資所得類別更非執行業務所得類別;

顯然,石昭哲在原告組織內有服從原告權威並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具有人格從屬性,且應親自履行,亦非獨立招攬業務自負盈虧之人,具有經濟上從屬性,並應納入原告生產組織體系,具有組織上從屬性;

故原告與石昭哲間契約關係,因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等從屬性關係,核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動契約,自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

⒋復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而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⑴紅利,⑵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⑶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⑷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⑸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⑹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⑺職業災害補償費,⑻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⑼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⑽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併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明訂。

⒌查石昭哲任職原告101年11月至104年2月期間,就所受領本薪、職務加給、伙食津貼,俱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且觀原告制訂之103年度住宅火險業務獎勵辦法、103年度車險業務獎勵辦法、103年度富邦產險引薦廈門子公司台商企業保險業務獎勵辦法等,均屬按月獎勵性質,核發作業為依業務管理人資格以實收保費為基礎,以石昭哲達成原告規定之工作目標而發放為前提要件,具有勞務給付之對價性,亦可認屬工資。

故石昭哲自原告處受領之本薪、職務加給、伙食津貼、「其他獎金(併薪日發放)」、「其他獎金(非併薪日發放)」、「產險佣金」等,皆應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

惟有關「103年度企業火險拉New專案獎勵辦法(拉New專案獎金)」部分,因係以總保額之舉績為依據,為特定業務之推廣,當期待實現所設之成果分享,並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則不屬工資,此部分被告逕謂屬工資之一部,容有錯誤。

㈢被告就逕予調整及補收石昭哲之工資等級,是否有據? ⒈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前4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

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

雇主為第7條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1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石昭哲任職原告101年11月至104年2月期間,依原告所附薪資資料所載,計算其受領之本薪、職務加給、伙食津貼、其他獎金(併薪日發放)、其他獎金(非併薪日發放)、產險佣金等,但不計入拉New專案獎金部分,就101年11月至102年1月、102年5月至7月、102年11月至103年1月及103年5月至7月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於102年2月、102年8月、103年2月、103年8月之前3個月平均薪資分別為8萬6,132元、8萬3,653元、8萬8,858元、11萬1,270元,應申報之月提繳工資為8萬7,600元、8萬3,900元、9萬2,100元、11萬5,500元,非原申報之3萬4,800元、3萬1,800元、3萬8,200元、4萬2,000元等級,此有被告檢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可參(已扣除拉New專案獎金部分),核有未覆實申報調整石昭哲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情事,被告逕予調整並補收短計之勞工退休金,自無不合。

⒊故被告以原告有未覆實申報調整石昭哲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情事,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於105年10月24日以保退二字第10560319540號函,逕自102年3月1日、102年9月1日、103年3月1日及103年9月1日起更正石昭哲月提繳工資為8萬7,600元、8萬3,900元、9萬2,100元、11萬5,500元,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105年10月份勞工退休金內補收,核屬有據。

雖被告於原處分之明細表中,將拉New專案獎金併入石昭哲之工資數額計算,尚有所誤,惟此部分無礙石昭哲月提繳工資等級之判斷,要難指為違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訟前經上訴發回,應受上訴判決廢棄理由之拘束,以為法律上之判斷之基礎,故核原告與石昭哲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而該段期間工資應採計本薪、職務加給、伙食津貼、「其他獎金(併薪日發放)」、「其他獎金(非併薪日發放)」、「產險佣金」等,只就不具工資性質之「拉New專案獎金」應予剔除;

然因被告於原處分逕予調整及補收支明細表,經扣除New專案獎金部分後,仍無改石昭哲應月提繳之工資等級判斷,是被告所為逕予調整及補收之工資等級,當無不合。

故被告援引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於105年10月24日以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逕予調整石昭哲102年3月至104年2月間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105年10月份勞工退休金內補收,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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