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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文達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代 理 人 牛紅梅
曾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賠償金事件(107年度簡字第115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因給付職業災害賠償金事件,曾向相對人即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07 年度北勞簡字第79號裁定移送前來,復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5號行政訴訟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相對人負擔99% ,餘由聲請人負擔,現已確定在案。
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已扣除溢繳退還部分)、鑑定費用1萬元,合計為1萬2,000 元,並由相對人負擔99%,即1萬1,880元,餘120元由原告負擔;
茲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聲請人預納之1萬1,880元,另於本件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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