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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江柏逵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109年度交更一字第12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相對人即原告前向聲請人即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並繳納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復由本院以107年度交字第544號受理,嗣本件第一審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且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另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155號受理,俟經上訴審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行審理後,相對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等情,有前開裁判書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據,另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足以信實。
則本件訴訟因相對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不經裁判而終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故除相對人撤回其訴,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外,就上訴審訴訟費用部分,乃因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而經上訴審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行審理在案,核與相對人敗訴情形相當,此部分訴訟費用當應併由相對人負擔。
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費用額(含第一審及上訴審)應確定為1,050元(300+750=1,050),各該訴訟費用俱應由相對人負擔(另退還相對人起訴裁判費2/3,即200元),併命相對人賠償聲請人所繳上訴裁判費750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37條之8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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