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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郭宗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
代 理 人 張鈞翔
趙晨鈞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108年度簡字第30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曾向相對人即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就本訴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相對人負擔,另以裁定駁回聲請人追加之訴,該部分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則由聲請人負擔,現已確定在案。
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本訴)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扣除溢繳退還部分),並由相對人負擔;
茲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聲請人預納之起訴裁判費2,000元,另於本件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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