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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文潭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代 表 人 黃勝源(分局長)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0號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無非對其前之交通裁罰不服而爭執實體理由,但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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