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行執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
即 債權人
相 對 人 林展毅(原名為吳致緯)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之聲請,有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9年5月7日雄院和行準105年度行執字第1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未列代表人,亦未由代表人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109年6月2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3日對聲請人為送達乙節,有本院109年度行執字第33號裁定、本院行政訴訟送達證書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