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9,行執,4,2020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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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行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原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

代 表 人 林仁昭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潘文森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 元以上者,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7 ,亦即每百元徵收0.8 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查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6,553 元,應徵收執行費用52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補繳之。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

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

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

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查聲請人雖執有約定自願接受執行之行政契約,提出職業訓練契約書正本為執行名義,惟依前揭規定,尚應提出該行政契約業經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認可之相關文件到院,俾利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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