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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行執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市場處
即 債權人
代 表 人 陳庭輝
代 理 人 高思偉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梁明珠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執行費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5,000 元者,免徵執行費;
5,000 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 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5,000 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7 分之1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亦有明文。
又聲請人之聲請,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梁明珠積欠攤位使用費新臺幣(下同)11,526元、攤位使用費調整後應補繳之差額18,409元、懲罰性違約金692元,合計共30,627元,而以其與相對人簽立之「臺北市雙城街臨時攤販集中場攤位使用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因此係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執行機關為法院,依上開規定,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又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金額為30,627元,依上開說明,應徵收執行費245 元,有司法規費試算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尚未繳納,其聲請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執行費245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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