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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118號
原 告 楊國楨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時,應先向交通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並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
查原告於起訴狀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欄填寫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11月6日、109年10月18日0000000000字第1093253681號」並非撤銷訴訟合法之訴訟標的,是以原告起訴未正確載明所欲撤銷之裁決書字號,致有程式上欠缺。
又原告於起訴狀僅檢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0年2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Q0000000號(違規時間:109年11月6日)」裁決書,如原告僅欲對上開裁決書提起行政撤銷訴訟,應於起訴狀內載明上開裁決書字號(例如:訴之聲明記載為原處分撤銷,且應表明所欲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字號為何),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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