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0,交,126,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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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26號
原 告 吳凌志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43件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等違規行為,分別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臺東縣警察局(下合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43件予以舉發。

(二)原告未於違規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辦理歸責及繳交罰鍰,被告於110年1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3項規定,逕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並於110年2月1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惟原告購買該車後,並沒有駕駛過該車,而係借予訴外人宋梵軒使用,並與宋梵軒簽訂合約,約定由宋梵軒負責該車全部費用及罰單。

嗣宋梵軒與原告一同前往監理站辦理分期繳納罰鍰,原告認為宋梵軒會分期繳納罰鍰,惟宋梵軒僅繳納1期後即未再繳納,以此延宕方式使原告無法辦理歸責手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原告對違規事實並無爭執,如附表所示43件違規案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對象,原告倘認係他人之違規,應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應歸責人。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被告對原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如附表所示頁數)、原處分(如附表所示頁數)、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89頁、第295至301頁、第315至317頁、第343至345頁、第349頁、第353至355頁、第369頁、第383至389頁、第397至399頁、第407頁;

見本院卷二第51至64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對原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1.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該車於附表編號1至43所示時、地有附表所載之違規行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等情,有原告行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2.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駕籍地址與居住地皆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舉發機關依法寄發舉發通知單皆寄至上址,並已由原告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開庭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0頁),並有前述之原告行車駕駛執照可佐,堪認本件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原告,是原告既未於期限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故被告以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對原告裁罰,並無違誤。

(四)至原告雖主張其將系爭車輛借予宋梵軒使用,雙方有簽訂合約,約定該車所有費用及罰單皆由宋梵軒負責,且與宋梵軒一同前往監理站辦理分期繳納罰鍰,惟宋梵軒僅繳納1期後即未再繳納,以此延宕方式使原告無法辦理歸責手續等語。

惟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可知逕行舉發原則上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舉發對象。

94年12月28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公布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其修正理由:「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

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

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

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

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至43所示之時、地所為違規行為,業經上開資料證明屬實,且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宋梵軒事宜,依法對原告已生失權效果,原告自不得於應到案日期後再行主張其非實際駕駛人而免罰。

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採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
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5.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6.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
7.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單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新臺幣) 裁決書 卷證出處 舉發通知單卷證出處 1 22-CT0000000 108.12.21 23:51 淡水區民權路臺2線0.1K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罰鍰2300元 記違規點數1點 以下均為本院卷一 p.109 以下均為本院卷一 p.435 2 22-D00000000 109.6.1 03:39 龍潭區中正路三林段330號前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罰鍰2300元 記違規點數1點 p.73 p.173 3 22-ZEA273555 109.6.28 16:40 國道1號北向373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 罰鍰5200元 記違規點數1點 p.37 p.159 4 22-BBG387554 109.7.4 21:31 左營區大中高架道路、文川匝道口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罰鍰2300元 記違規點數1點 p.35 p.177 5 22-GCH805067 109.7.22 05:58 龍井區中華路一段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罰鍰2000元 記違規點數1點 p.33 p.169 6 22-D00000000 109.7.28 12:12 大園區中正東路一段373號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罰鍰2300元 記違規點數1點 p.31 p.175 7 22-TA0000000 109.9.18 17:15 台9線427.43K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罰鍰2300元 記違規點數1點 p.29 p.153 8 22-TA0000000 109.9.19 11:19 台9線379.43K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罰鍰2300元 記違規點數1點 p.25 p.157 9 22-TA0000000 109.9.19 11:11 台9線370.41K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罰鍰2300元 記違規點數1點 p.27 p.155 10 22-1CF063293 109.8.23 中和區捷運路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停車日:0000000] 罰鍰300元 p.39 p.407 11 22-1CF063125 109.8.23 中和區捷運路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停車日:0000000] 罰鍰300元 p.53 p.407 12 22-1CF063095 109.8.23 中和區捷運路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停車日:0000000] 罰鍰300元 p.57 p.407 13 22-1CF063068 109.8.23 中和區捷運路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停車日:0000000] 罰鍰300元 p.61 p.407 14 22-1CF063039 109.8.23 中和區捷運路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停車日:0000000] 罰鍰300元 p.65 p.407 15 22-GCH598357 109.6.1 14:53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前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罰鍰600元 p.75 p.421 16 22-C00000000 109.6.14 09:07 中和區捷運路122號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罰鍰1200元 p.43 p.161 17 22-ZIR615660 109.4.11 國道三號南港系統(連接國五)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罰鍰300元 p.93 以下均為本院卷二 p.39 18 22-ZIR612672 109.4.11 國道三號南港系統(連接國五)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罰鍰300元 p.95 p.40 19 22-ZDP618571 109.4.11 國道一號雲林系統(連接台78)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罰鍰300元 p.97 p.41 20 22-ZDP618802 109.4.11 國道一號西螺-虎尾(斗六聯絡道)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罰鍰300元 p.99 p.42 21 22-ZDP618518 109.4.11 國道一號西螺-虎尾(斗六聯絡道)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罰鍰300元 p.101 p.43 22 22-ZFS541763 109.4.11 國道三號土城(連接台65)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罰鍰300元 p.103 p.44 23 22-ZFS543082 109.4.11 國道三號土城(連接台65)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罰鍰300元 p.105 p.45 24 22-ZFS549053 109.4.11 國道三號土城(連接台65)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罰鍰300元 p.107 p.46 25 22-ZAU669788 109.8.11 國道一號台北(重慶北、士林)-圓山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罰鍰300元 p.79 p.32 26 22-ZFS625602 109.8.11 國道三號土城(連接台65)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罰鍰300元 p.81 p.33 27 22-ZFS627828 109.8.11 國道三號三鶯-鶯歌系統(連接國2)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罰鍰300元 p.83 p.34 28 22-ZFS623270 109.8.11 國道三號中和(連接台64)-安坑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罰鍰300元 p.85 p.35 29 22-ZAT389936 109.8.11 國道一號林口(文化北路)-桃園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罰鍰300元 p.87 p.36 30 22-ZFS619280 109.8.11 國道三號樹林-三鶯49.8K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罰鍰300元 p.89 p.37 31 22-ZFS624553 109.8.11 國道三號中和(連接台64)-安坑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罰鍰300元 p.91 p.38 32 22-ZGQ863373 109.8.26 國道三號南投服務區-南投230.6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罰鍰300元 p.41 p.20 33 22-ZFS634889 109.8.26 國道三號中和(連接台64)-安坑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罰鍰300元 p.45 p.21 34 22-ZFS631651 109.8.26 國道三號土城(連接台65)-中和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罰鍰300元 p.47 p.22 35 22-ZFS632649 109.8.26 國道三號土城(連接台65)-中和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罰鍰300元 p.49 p.23 36 22-ZAU693049 109.8.26 國道一號高公局-五股33.9K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罰鍰300元 p.51 p.24 37 22-ZIR658065 109.8.26 國道三號新店(中興路)-木柵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罰鍰300元 p.55 p.25 38 22-ZAU692018 109.8.26 國道一號東湖-內湖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罰鍰300元 p.59 p.26 39 22-ZAU684591 109.8.26 國道一號高公局-五股33.9K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罰鍰300元 p.63 p.27 40 22-ZAT397588 109.8.26 . 國道一號高公局-林口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罰鍰300元 p.67 p.28 41 22-ZAU695746 109.8.26 國道一號台北(重慶北、士林)-圓山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罰鍰300元 p.69 p.29 42 22-ZFS634305 109.8.26 國道三號土城(連接台65)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罰鍰300元 p.71 p.30 43 22-ZAT397742 109.8.26 國道一號林口(文化北路)-桃園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罰鍰300元 p.77 p.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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