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0,交,151,202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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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51號
原 告 陳錫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勇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SC000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SC000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0年2月8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倒車移位時不慎擦撞訴外人連建鑫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駕車逃離,經訴外人察覺B車遭人輕微刮損後報警處理,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CBSC000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向被告裁罰櫃檯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0年4月11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0年4月12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0年4月26日前繳送。

㈡110年4月2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4月2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年4月27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

,並於110年3月12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於110年4月1日更正原處分內容,將處罰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於110年2月8日年關將近,原告駕駛A車送東西給父親時,因後方有來車且巷弄狹窄,原告匆忙移位時碰撞到鄰居B車之後照鏡,且僅為輕微碰撞,原告乃將A車停至巷口,讓後方來車通行,並等候10多分鐘未見鄰居車主,心想遇到車主時再詢問處理,且原告於員警通知馬上到案說明製作筆錄,立即向車主道歉賠款,足見原告並無肇逃之故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原告駕駛A車於系爭地點倒車車過程中不慎碰撞到其左方之B車而造成本件違規,且碰撞當下B車車體確實有明顯晃動之情形,原告對於其有發生肇事之事實主觀上亦已知悉,故原告負有後續依規定為相關處置之義務。

2.本件事故調查卷宗,其中照片編號3可清晰看見B車有烤漆掉落擦痕,顯見本件事故已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損害存在,且原告自承其當下有下車查看,可知原告對此情有所知悉,即有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處置之義務。

3.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逃逸之定義應以有無當下依規定處置為判準,原告肇事後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即自行駛離事故現場之行為,且案經訴外人報案後警方才得知有此事故發生,由此可知原告並無於現場留下任何可資聯絡之方式,亦未通報警察機關或聯絡受其擦撞之B車車主,原告雖一再強調無逃逸之故意,惟其確知有肇事之情形發生,而未依規定處置,其離開現場並未為其他後續作為,主觀上屬於知且容任,核其行為已具備逃逸之故意。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駕駛A車擦撞路旁停放之B車時,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處理辦法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處理辦法第3條第4、5款規定,即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二)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倒車時不慎擦撞B車而肇事,雖未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然原告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現場,經B車車主發現車輛有輕微刮損而報警處理等情,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3、87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63、65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及現場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肇事後,雖無人受傷或死亡,卻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4、5款規定處置而逃逸,其違章行為明確,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與訴外人為鄰居,肇事後在現場附近等候訴外人10幾分鐘未果,心想遇到訴外人時再詢問處理,才駕車離去,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

惟查,所謂「逃逸」者,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6號判決可資參照)。

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查本件為A3交通事故,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不慎擦撞停放路旁之B車,肇事後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即自行駛離事故現場,案經訴外人向警察機關報案等情,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3月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082021號函暨所附舉發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110年9月9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124841號函暨所附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7至148頁)。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影片15秒處,原告駕駛A車,準備倒車停入B車之後方空位,該路段道路狹窄;

影片27秒處,原告駕駛A車,倒車途中擦撞到B車右後方,B車略有晃動;

影片31~34秒處,原告放棄停車,向前駛離。」

等情,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第133至139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於勘驗結果及勘驗筆錄沒有意見;

我當時知道發生碰撞,我是擦撞到B車後照鏡的烤漆,我還有探頭出去看了一下;

我沒有打電話報警,也沒有留下聯絡電話號碼,我以為是輕微的擦撞,因沒有常識,不知道會這麼嚴重等情(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堪認原告當時已知悉有發生碰撞,且知悉B車因擦撞而產生輕微刮痕,然原告卻未留待現場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4、5款規定處置,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電話,而逕自駛離現場,是原告駕車肇事後未依上開處理辦法處置而逃逸,其主觀上具有可歸責事由,堪以認定。

縱B車僅為輕微刮損及原告事後已與訴外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責任,均無法解免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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