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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173號
原 告 黃裕開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款、第105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以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並以被告機關首長「蘇福智」為代表人,原告誤列「黃榮國」為被告代表人,其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補正。
二、又按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查原告起訴狀記載:「為不服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編號第22-A00S5K197號裁決書,依法起訴事」,惟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北市裁罰字第22-A00S5K197號裁決書之裁決日期為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原告誤列為同年2月24日,應一併予以補正。
三、另請原告提出上開更正後書狀及文件繕本,俾利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規定,將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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