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0,交,18,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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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8號
原 告 廖芳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13時45分許,行駛至花蓮縣光復鄉中興路與糖廠街7巷交岔路口,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田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闖紅燈(見本院卷第25頁)。

被告於109年12月1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P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有裁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於109年12月18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伊經過路口時車行方向還是綠燈,待到達斑馬線前時已經變紅燈,伊車長4.825公尺,如果緊急煞車一定會停在斑馬線上,伊只好繼續向前行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13時45分駕車行經花蓮縣光復鄉中興路與糖廠街7巷路口,在中興路路口號誌紅燈顯示時,未依規定停等仍直行闖越路口,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攔查舉發,全程均有蒐證錄影畫面可稽,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2,700 元。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在號誌燈顯示為紅燈禁止人車通行之狀態,逕予直行穿越路口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9年11月23日鳳警交字第1090014101號函附採證光碟及截圖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復據該分局110年1月26日鳳警交字第1100001045號函附交通違規現場示意圖、警員交通舉發申述答辯單、光碟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至117頁),據該函稱:「…三、有關本案路口號誌運作時制,經詢權責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交通科告以,本案路口號誌時制係普通二時相輪放設定,運作全周期共134秒,管制時間上午6時00分至晚間23時00分,中興路(台9線)綠燈90秒、黃燈5秒、全紅(路口淨空)2秒,共97秒;糖廠街7巷綠燈30秒、黃燈5秒、全紅(路口凈空)2秒,共37秒。

四、…(一)…經檢視蒐證錄影畫面,違規自小客車出現於鏡頭時間為13:52:10秒至路口停止線前時間為13:52:12秒(違規時間以員警填記時間為準),此時糖廠街7巷路口號誌已為綠燈顯示,依前述號誌運作時制,可推算該自小客車出現於畫面時,中興路口號誌應已進入2秒之全紅燈淨空秒數,且該路口號誌紅燈顯示前,尚有5秒之黃燈警告號誌顯示,原告明顯未注意車前路口號誌顯示狀況減速預防危害,並於路口2秒之全紅燈淨空時間完成後仍然無法通過路口停止線而逕行闖越停止線直行至銜接路段,…」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採證光碟結果相符,此有本院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影片時間2分8秒時,員警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停等紅燈,至第2分26秒時,路口號誌仍為紅燈,至第2分第59秒時,系爭路口號誌轉為綠燈,此時原告車輛行駛至停止線上,尚未越過人行穿越道處,系爭路口號誌已經轉為綠燈。」

等語及光碟影像截圖照片5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6、71至75、89至93頁),是原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至臻明灼。

㈢原告主張:當時是黃燈轉為紅燈,伊如果緊急煞停可能與後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下方、第87頁);

惟觀諸前揭截圖照片,警員車輛行向交通號誌為綠燈時,即原告車輛行向交通號誌為紅燈時,原告車輛甫駛至停止線前(見本院卷第71頁上圖),原告主張當時是黃燈轉為紅燈,自非可採。

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可知黃色燈號之設置目的,係在提醒用路人燈號即將變換,並避免驟然變換緊急煞車而提高後方車輛追撞之危險。

縱認原告主張行經路口處,交通號誌為黃燈等情屬實,即應遵行號誌指示,減速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非逕行通過路口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原告捨此不為,於黃燈時搶越路口,事後再主張煞停可能產生追撞風險等語,顯與黃燈設置目的相悖,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詠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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