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0,交,192,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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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92號
原 告 李淑雅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2139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2139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0年1月14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74.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定行速為146公里,認原告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146公里,超速36公里」之違規行為,遂於110年2月3日製發國道警交字第ZFB2139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110年3月23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於110年3月29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警方未依據經濟部標檢局檢測合格之測速器執法,明顯有偏差,應屬舉發無效。

⒉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系爭注意事項)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管准許,不得以便衣執勤;

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

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須有明顯標識。

照片上僅有車輛,未顯示高速公路上綠色公里處標示牌,測速儀器有測速功能,難道也具備衛星定位功能嗎?且照片明顯是將車輛隱藏於天橋偷拍攝影,未依規定於明顯處公開執法,且天橋範圍理應不屬於國道公路的一部份,為何能在非國道處執勤,應屬舉發無效。

⒊該員警所站之制高點(跨越橋)原告經電話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查詢,此跨越橋屬一般道路非國道高速公路,故此國道員警不可躲藏於此處隱藏式拍攝,應於國道範圍內於顯眼處(如路肩)公開執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本件係由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器所攝得,系爭地點路段速限為110公里,並於測速相機前800公尺(75.1公里處)設置「警 52」測速取締標誌,測速照相機與本件違規車輛之距離為132.9公尺,以上均符合前開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員警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之測速儀測定超速,測得時速146公里,超速36公里,並將攝得結果作為本件舉發依據,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是本件裁罰應屬有據。

⒉原告稱警員值勤方式違反系爭注意事項,惟依臺北高等法院108年交上字第236號裁定意旨可知,系爭注意事項僅係警政署訂定之內部規範,並未對外發生效力,縱令警員於執法時有違反該規範,亦僅執勤是否妥當之問題,尚與逕行舉發之違法性無涉。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7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路段速限為110公里,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經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行速為146公里等情,有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及舉發機關110年7月1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004640號函暨所附勤務分配表及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附卷可佐,又前開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可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國道3號北向74.3公里處行速為146公里之情,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以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開立原處分,洵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管准許,不得以便衣執勤;

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

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須有明顯標識等語,固非無見。

惟按系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違規行為時系爭注意事項既已停止適用,即無舉發機關未應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違規行為日即110年1月14日,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注意事項已停止適用,縱使舉發機關未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亦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

況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執勤地點、項目係經主管核定,執勤當時身穿制服,並使用明顯標誌車輛執勤等情,有前開勤務分配表、舉發機關110年8月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005009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亦符合系爭注意事項規定。

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員警所站跨越橋屬一般道路非國道高速公路,故不可躲藏於此處隱藏式拍攝云云。

惟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並無限制員警選擇執行勤務地點的規範目的,倘舉發員警審酌車流狀況,為避免車道內側違規車輛因外側車輛的阻礙,視線上難以辨別其車牌號碼,遂在天橋等制高點處以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車輛,於法並無不合。

況本件於系爭路段前800公尺(75.1公里)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有舉發機關110年4月2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1706號函暨所附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原告行經該處自得預見前方有測速照相之情形,是原告前揭主張,亦不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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