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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97號
原 告 李君道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TDE-0710號、TDF-0235號、TDH-3061號等營業小客車(以下如不予區分時統稱為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4月13日起至109年12月14日間,分別涉有「汽車駕駛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併排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槽化線停車」、「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等違規行為與事實,分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土城分局、中和分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交通局、交通警察大隊、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大同分局、中正第一分局、文山第二分局、萬華分局、停車管理工程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等(以下合稱為舉發機關)舉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交通違規在案。
㈡原告於109年3月4日,就附表一序號3至序號6之舉發,臨櫃申請裁決,被告即開立附表一序號3至序號6所示裁決書,並當場完成送達。
另附表一序號1、序號2、序號7至序號18等違規之舉發,因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於109年12月25日逕行裁決,裁決書係於110年1月4日以寄存方式送達原告。
附表二序號2至序號22等違規,原告則於110年3月23日臨櫃申請裁決,並由被告製開附表依序號2至序號22所示裁決書,當場完成送達。
餘附表二序號1之違規,再由原告於110年3月30日臨櫃申請裁決,而由被告作成附表二序號1所示裁決書並當場送達。
原告於110年3月30日,就附表一、二所示全部裁決(以下合稱為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關於車號000-0000號、和TDH-3061號汽車,我有跟車行打契約,但因有債務糾紛,車行就把以前和車行打的契約用這方式把所有罰單轉到我駕照,不合道理。
請調查這2台車是否有被開無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就知道是誰開的車。
我從109年1月15日起就開TDS-1161號車,另4台車都不是我開的。
關於TDF-0235號、和252-N9,我已提起告訴,我1個人不可能開5台車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經舉發機關就附表所示違規事實進行查復,均稱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附表一所示之裁決書先後於109年3月4日、110年1月4日送達,原告已逾越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法定30日期限。
㈢另附表二所示裁決書,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裁決合法妥當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道交條例規範:⒈第24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第2項情形之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1800元罰鍰。
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⒉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⒊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⒌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叫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⒍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⒎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第3項)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
㈡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經核其中附表一所示部分已逾越起訴期間,附表二所示部分則為無理由,以下分別說明:⒈附表一所示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一所示裁決書係分別於109年3月4日、110年1月4日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各送達證書附卷頁數參附表一)可稽;
且原告住所地在臺北市萬華區,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原告針對附表一所示裁決書之起訴不變期間,算至109年4月3日(星期五)、110年2月3日(星期三)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110年3月30日始就附表一所示裁決書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按(本院卷一第15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就附表一部分所提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⒉附表二所示部分:⑴查關於附表二所示之各項違規行為與事實,舉發機關已分別提出道安講習通知單送達證書、採證照片、採證錄影暨擷取照片、停車費催繳紀錄與送達證書等卷內可稽(本院卷一第369頁至第627頁),其中附表二序號10、11、13、14等違規之採證錄影,復經本院勘驗並製有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35頁),經當庭提示原告且無爭執(本院卷二第97頁),附表二所示各項違規,可認事證明確。
⑵原告主張其所駕駛汽車之車號為000-0000號,附表二所示TDE-0710號、252-N9號、TDF-0235號、TDH-3061號等汽車均係由他人駕駛使用等情,並提出刑事告訴狀影本2份(所涉汽車為TDF-0235號、252-N9號,參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3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所涉汽車為TDF-0710號、TDH-3061號,參本院卷一第55頁)等為據。
經查:①TDE-0710號車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舉發通知單(案號新北交管字第47B40960號)係記載該車於106年11月2日由未具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王建和所駕駛,因與本件附表所涉違規期間(109年3月至110年3月間)已相隔甚久,就本件應審究之要件事實尚無直接關連。
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詢,受轉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則以110年9月2日新北警交綜字第1104578253號函,提出該局舉發TDE-0710號汽車於109年4月18日由未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訴外人楊詩璧駕駛之通知單影本、舉發紀錄(本院卷二第73頁、第77頁至第79頁),可認原告所主張該車號000-0000號汽車有由他人駕駛使用之情,應為事實。
②TDF-0235號、TDH-3061號車部分:原告以訴外人賴介仁涉嫌侵占前開2部汽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賴介仁犯罪嫌疑不足,且兩造已調解成立而為不起訴處分,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偵查案卷查明,且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卷內為憑。
原告所提告訴固經檢察官認不構成犯罪而不起訴處分,但該2部車有為賴介仁占有使用之事實,則堪認定。
⑶另查,原告曾以上述3部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即俗稱之「靠行」),此有吉信交通有限公司(車號000-0000號汽車)、隆安交通有限公司(車號000-0000號汽車)、德昇交通有限公司(車號000-0000號汽車)分別提出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11頁至第213頁、第143頁至第145頁)、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200頁)可考;
證人即德昇交通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隆華於本院審理時且證陳「原告是用自己的車跟我們靠行,他再將車租出去,他對向他承租車輛司機會收費,我們只收靠行費,而車上規定是要掛實際開車司機的(執業)登記證資料,所以原告應該要提供向他租車司機的資料給我們車行…」、「(問:車號000-0000排班於劃紅線地區,而開車司機並無登記證就駕車有無意見?)就是因為這樣我們車行還被處罰,原告將車租給一些不合規定的司機。」
等語(本院卷二第139頁至140頁);
再參酌證人林隆華當庭所提出之TDH-3061號、TDE-0710號汽車之靠行費繳交紀錄(本院卷二第150頁至第204頁),以及隆安交通有限公司、德昇交通有限公司曾向原告訴請返還營業小客車車牌(TDE-0710號、TDF-0235號)與行車執照,並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663號、109年度北簡字第7429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有宣示判決筆錄、判決書可參(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05頁),證人林隆華所述原告以前開TDH-3061號、TDE-0710號、TDF-0235號汽車靠行從事計程車客運業務,惟該3部汽車之實際上仍由原告交予他人使用等情,應為可採。
⑷第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規定處罰。」
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附表二所示各項違規行為與事實,除序號1、16係直接對原告進行舉發、處罰者外(參本院卷一第383頁至第387頁、第407頁至第410頁),餘均向系爭汽車之登記所有人即隆安交通有限公司、德昇交通有限公司、吉信交通有限公司等車行進行舉發,再由前述各車行依上開規定申請歸責於原告(申請歸責資料參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274頁),嗣原告經被告通知到案後,並未另行申請歸責於實際使用上揭各汽車之人,被告依附表二所示各違規行為與事實所涉規定,對原告進行裁決處罰,與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無相違。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附表一所示部分裁決,因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3第2項所定之起訴不變期間,起訴已非合法;
另訴請撤銷附表二所示部分裁決,則因各違規行為與事實均屬明確,原告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程序辦理,嗣於提起行政訴訟後始爭執實際駕駛行為人另有他人,即不能解免其違規之責。
故本件原告所執各節,均非可採,其中附表一所示裁決,本應另以裁定駁回,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爰併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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