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2號
原 告 莊峻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TOZ1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79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日1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000號前,因紅燈右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吸食香菸、安全帽帶未扣等多項違規經警攔停,盤查中發覺有酒氣遂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0.15MG/L,因原告前於109年8月26日亦有酒後騎乘機車遭舉發紀錄,即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有裁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伊酒測值0.15毫克,當下未肇事,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意識清楚,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應施以勸導代替舉發,且酒測器每公升也有0.02毫克誤差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原告經酒精濃度檢測其酒測值為0.15MG/L,然因執勤員警表示原告面有酒容,且紅燈右轉、左手持行動電話、單手駕駛、吸食香菸等多項違規,顯已不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得以勸導免以舉發之規定,且查酒測儀器係於有效期限內使用,乃據以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紅燈右轉、左手持行動電話單手行駛機車、抽煙、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停後因對話有酒氣,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15mg/L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1月20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03010686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密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62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光碟屬實,有本院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2、75至77頁);
再原告前於109年8月26日1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北市○○○路○段000號前,為警攔停後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35mg/L後經警舉發,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U1A006號舉發通知單及酒測值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伊酒測值0.15mg/L,員警可以勸導代替舉發等語;
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
惟同條第3項亦規定:「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
查「…二、查本分局執勤員警於109年10月2日10時14分,行經本轄康定路與貴陽街2段口見莊君臉色紅潤騎乘重機車(車號:000-000)紅燈右轉且左手持行動電話單手行駛機車、抽菸、安全帽未扣等顯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態樣,故當場將莊君攔停查證身分,詢據莊君表示有飲酒且距飲酒時間已逾l5分鐘等情,爰依法向渠宣讀拒測法律效果後向莊君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為0.15MG/L。
三、本案莊君酒測值0.15MG/L,其值雖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得勸導項目:『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惟莊君酒測前已有上述4項違規行為,且騎乘機車搖晃不穩,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執勤員警爰依『取締酒後駕車標準作業程序』規定製單舉發,核無違誤…。」
等語,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51頁) ,堪認舉發機關已具體表明其本於法定職權之行使,經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決定舉發之依據,合於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
則舉發機關考量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為達有效嚇阻汽機車駕駛人之僥倖心理,確保汽車駕駛人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等重大公益目的之立法意旨,以原告於系爭時間及路段,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5mg /L)」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且有紅燈右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等行為,其情節非屬輕微,遂依當時實際情狀,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之處。
㈣原告主張:酒測器有誤差值等語;
惟按: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自亦不許行為人主張以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之實際值,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查本件施測之酒測器,量測原理電化學式,廠牌SUNHOUSE、型號AC-100、儀器器號A201559、感測元件器號A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檢定日期109年2月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10年2月28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前揭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與本件酒測值列印單所記載之標準檢驗局合格證號、儀器編號資料相符,該酒測值列印單顯示之案號為19,表示使用次數為第19次,亦未逾有效使用次數(見本院卷第59頁),足證酒測器在施測當時係可正常運作,並具有高度之準確性。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酒測器有何故障或測量失準之情,自難徒憑機器本身存有法定公差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
況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道交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即應予處罰,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詠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