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0,交,277,20211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77號
原 告 王文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0年3月15日14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蘇港路與育才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北往南)」,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110年4月20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南澳工務段110年4月22日四工南段字第1100027282號函(下稱南澳工務段回函),該T型叉路口,於109年3月各單位代表現勘後,決議將外側車道中山路原設置在路口前號誌後移約30公尺,與路口前二車道停止線有所差距,造成用路人不知該如何遵循號誌。

又依舉發機關回函所附現場照片,第1張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與左側車輛在路口停等紅燈,左側綠燈後該車輛直行後,原告才啟動系爭車輛往前行駛;

依第2張照片可知,在路口左側有明顯號誌燈,然右側之號誌燈已後移約30公尺,未能明顯指示用路人號誌,該交通號誌設立及設計顯有不良。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表示,系爭車輛在上開時、地,在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紅燈時闖紅燈,為舉發機關員警目視該車違規後依法攔停舉發,尚無違誤。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且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可推認係正確無誤。

本件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附錄)。

(二)原告駕車行經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1.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

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2.舉發員警於答辯報告表陳稱:「職於110年3月15日12至16時擔服取締酒駕勤務,於14時16分行經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往育才路方向停等紅燈,見車號000-0000號在中山路2段與育才路已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俟聖愛路專用號誌綠燈時,該車遂與左方聖愛路車輛同時直行,職目睹該車直行闖紅燈遂前往攔停舉單並無違誤」等語,並有答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佐。

又觀之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9頁、第61頁),系爭車輛與另1部白色車輛均在路口停等紅燈,惟聖愛路專用燈號綠燈時,白色車輛往前直行,當時中山路口專用燈號仍為紅燈,系爭車輛卻穿越停止線往前行駛,是舉發員警上開陳稱內容核與上開採證照片相符,堪以採信,足見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違章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依採證照片可知,該路口左側有明顯號誌燈,而右側號誌燈卻已後移約30公尺,未能明顯指示用路人號誌,該交通號誌設置顯有不良等語。

惟查,參以南澳工務段回函略以:「原告反映之路口,幹線南下分別內側為聖愛路,外側為中山路,與支線育才路交織T型叉路口,前因內側車道欲往右轉進入育才路時,常與外側停等車輛發生碰撞交通事故,故於109年3月召集相關單位、地方民意代表現勘,決議將外側車道中山路原設置於路口前號誌後移約30公尺,於路口前二車道停止線有所差距,為加強同向車道明顯區隔輔以車道間設置移動式防撞桿交通設施,再於二車道設置有專屬車道遵行號誌指示牌面,以利用路人辨識。」

等情,有該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再佐以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7頁),左側紅綠燈上懸掛有聖愛路專用號誌牌面,右側紅綠燈上並懸掛有中山路專用號誌,足見中山路之號誌雖後移約30公尺,然左、右側紅綠燈均已分別懸掛聖愛路與中山路之專用號誌牌面,以提醒用路人應依車道專屬號誌行駛。

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看到只有一個紅綠燈標誌,我是臺北人去宜蘭經過該處,看到旁邊車輛啟動了,我才跟著行駛,因為該處紅綠燈號誌移得太遠,很容易造成誤判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原告駕車行經該處停等紅燈時,見左側行駛聖愛路之車輛啟動時,亦跟隨該車往前行駛,而疏於注意其前方後移約30公尺中山路專用號誌仍為紅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是原告縱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仍應擔負行政罰責,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遽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