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三、被告則以: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
- ㈡、有關員警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按警察於公
-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14日上午9時26分許
- ㈣、觀諸本院依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 ㈤、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執勤員警職務報告,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攔
- ㈥、至原告主張,員警未告知原告機車駕照須一併予以吊銷云云
-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
-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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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87號
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謝國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ZPZ5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3月14日上午9時26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3段與環河快速道路旁,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發見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虞,經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舉發機關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掌電字第A00ZPZ5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禁止駕駛)」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4月13日前。
嗣原告於110年4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被告於110年4月2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0ZPZ5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於1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0年3月13日晚上10點多與友人飲酒至隔日清晨兩點,期間約飲用4罐啤酒,在友人家睡覺至次日上午始離開,原告並未酒後駕車。
又員警要求原告吹酒精測試棒,原告完全沒有聽到測試棒出現嗶嗶聲及類似警告音,酒測棒並無酒精反應,且原告始終繫有安全帶,員警乃係隨機發動臨檢,員警的攔檢酒測程序並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
另員警對原告為拒測法律效果告知時,並未告知原告機車駕照須一併予以吊銷,致原告草率做出拒絕酒測之決定,影響原告權益,原告不應負擔該不利益,是原處分自應撤銷等情。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案員警當時係見原告未繫安全帶,遂依道交條例第7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之。」
及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中二(一)內容:「於勤務中發現交通違規行為上前攔檢稽查。」
等規定上前攔查原告並實施交通稽查。
員警攔停取締過程中,發現原告臉色潮紅且聞到有酒氣,涉嫌酒後駕車,遂以酒精檢知器初步檢測後確認原告有酒精反應,原告亦坦承於昨晚有飲酒,員警並進一步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經原告於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簽名確認在案,員警依規定程序實施酒測,本案員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攔停違規車輛,係因員警目睹原告已交通違規才發動攔停,故員警攔停行為,並無差別隨機交通稽查態樣,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有關員警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由此可見,我國法之合法實施酒測係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
警察對於行經「酒測站」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人及車輛,與「隨機攔停」必須「合理懷疑」始得攔停迥異;
惟其後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無論駕駛人先前係因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警察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14日上午9時26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3段與環河快速道路旁,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69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71頁)、舉發機關110年4月26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03027864號函(本院卷第7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㈣、觀諸本院依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1-143頁),畫面時間09:05:50,可見員警本於路口停等紅燈,惟號誌變為綠燈後,員警直行行駛一段距離,隨即迴轉往反方向行駛。
於畫面時間09:06:57時,員警攔停系爭車輛,上前盤查原告,要求原告繫安全帶,此時並可見原告未繫安全帶,且臉色潮紅。
隨後員警請原告將車輛停靠路旁,詢問原告為何臉這麼紅、有沒有喝酒等語,原告表示昨晚有喝酒,員警便以酒測棒對原告進行檢測,酒測棒呈現酒精反應,員警拿礦泉水給原告漱口,告知原告拒絕酒精測試法律效果,原告猶豫一段時間後,遂向員警表示要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嗣員警再次向原告宣讀拒測法律效果為「處罰鍰新臺幣18萬元,當場移置保管汽車,吊銷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請原告簽收舉發通知單,上開勘驗結果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84頁)。
再觀本件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3頁),執勤員警稱:「…於該日09時06分時許於環河南路二段、西藏路口停等紅燈時見謝姓駕駛駕駛自小客車號0000-00行經環河南路二段北向南過西藏路時,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職遂尾隨該車至環河南路三段、環河快速道路口示意其停車並告知其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由。
…盤查該駕駛之過程見駕駛臉部通紅故詢問其為何臉部通紅,其向職坦承昨晚有喝啤酒,職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1項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對其實施酒測,並於現場告知該駕駛酒測相關法律效果,最後駕駛人選擇拒測。
…」等語。
㈤、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執勤員警職務報告,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攔停原告之方式,乃因其見原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上前攔查原告,堪認本件係舉發員警對原告「隨機攔停」,依前開說明,員警對原告「實施攔停」及「實施酒測」,均應符合「合理懷疑」之要件,始屬合法。
就員警對原告「隨機攔停」階段,參照上開勘驗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可認員警於通過環河南路二段與西藏路口時,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遂迴轉尾隨系爭車輛,至於環河南路三段與環河快速道路口時將系爭車輛攔停並盤查原告,復觀諸勘驗筆錄截圖,確可見原告未繫安全帶(見本院卷第119-120頁),顯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是系爭車輛依客觀合理判斷已易生危害,員警對原告隨機攔停已符合「合理懷疑」之要件,員警之隨機攔停程序應屬合法。
但就於「實施酒測」階段,仍應以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亦即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方得為之。
參酌舉發員警於職務報告稱:「盤查過程中見駕駛臉部通紅」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復核本件勘驗筆錄,可見原告受員警盤查時臉部潮紅,於員警詢問為何臉紅、有無飲酒後,原告自承昨晚有飲用啤酒,員警遂對原告施以簡易酒精檢測,酒測棒並呈現陽性反應(見本院卷第121-123頁)。
足見員警因原告未繫安全帶將其隨機攔停,復因原告有酒容且簡易酒精檢測呈陽性反應,而合理懷疑原告服用酒類而使駕駛之系爭車輛易生危害,是員警因此對原告實施酒測,俱屬合法,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情事。
㈥、至原告主張,員警未告知原告機車駕照須一併予以吊銷云云。
按處罰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之前提,除警察必須對駕駛人合法攔停及實施酒測外,尚須依主管機關所訂實施酒測之程序為之,且須告知駕駛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經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
查本件員警已詳細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包含罰鍰、移置車輛、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127、137-139頁),並已向原告表示「吊銷各級駕照,所有駕照都會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原告仍明確表示要拒絕酒測(見本院卷第137-139頁),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84頁),且原告亦於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見本院卷第83頁),足信員警已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0年4月21日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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