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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98號
原 告 楊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張浩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係以被告於110年5月13日作成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稱為前裁決)為撤銷標的,嗣被告重新審查後,另於110年7月29日以相同文號再為一新裁決(以下稱為原處分),原告則具狀追加請求原處分亦應予撤銷。
審諸前裁決與原處分所涉者均為同一社會事實,原告變更請求撤銷之裁決書,當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且此訴之變更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8日下午6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中正路口時,涉有不依燈光號誌指示左轉、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中行人等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而進行攔停,惟原告未停車而離開。
舉發機關員警乃以原告涉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哨聲、拍打左後車門)加速逃離」之違規事實,於同日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109年10月6日送達。
㈡被告嗣於110年5月13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處分於同月17日送達。
原告不服,於1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駕駛當時並無察覺有執法人員攔查,更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之行為,被告原處分違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查本件為當時舉發機關員警配戴之密錄器,系爭汽車於行經上開違規地點路口時燈光號誌確實已經轉換為直行箭頭及右轉箭頭綠燈,此際系爭汽車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左轉;
嗣系爭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正逢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行於上,該車仍以與行人行進方向間不足三組枕木紋之距離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核其行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第48條第2項之規定。
㈡次查系爭汽車違反前開規定時,經員警全程目睹並徒步跟追,警員追上系爭汽車以後,以哨音及拍打停等中之系爭汽車左後方車門以提醒原告應接受攔停稽查,詎料原處於停等狀態之系爭汽車經員警拍打其左後方車門後竟立即啟動並以不慢之速度超越前方之公車而加速駛離現場。
核上所述,員警以哨音及拍打車門之攔停行為,客觀上應已足使一般駕駛人知悉應停車接受稽查之意思,復參系爭汽車原處於停止狀態,經拍打車門及哨音提示後旋即加速離開現場等情,即能佐證原告主觀上確實已知悉員警攔停自己之事實,且按一般人於違規後受警員吹哨或以其他方式指示時,應可概略知悉自己之違規行為已經稽查人員目睹而應配合稽查,此際原告仍不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離現場,自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事實,上述情節並經員警返所後作成職務報告,被告據採證影片內容及警員職務報告所為之處分,應無疑義,原處分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有於違規地點先有不遵守燈光號誌而左轉,復有未讓道於行人之違規而經員警目睹在案,員警見狀於跟追系爭汽車後拍打該車左後車門並吹哨令其停車,惟原告卻置若罔聞而自靜止狀態突然啟動並超越前方車輛加速駛離現場,原告確有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無誤。
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道交條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原告前開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首按道交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該條例第92條第4項之裁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應依前述裁罰基準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為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109年9月28日開立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109年11月12日)後,係於109年10月6日送達原告,此有舉發通知單、郵局回覆送達情形文書(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卷內可稽。
嗣原告並未於前述應到案期限自行繳納罰鍰或至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亦未向舉發機關或被告提出申訴陳述意見,此有原告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被告回覆本院詢問之111年1月19日新北裁申字第1115225486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9頁)。
被告於110年5月13日作成前處分對原告裁罰,雖已逾越上揭逕行裁決期間而可認程序上有瑕疵,惟斟酌該逕行裁決期間之規範目的,係在督促處罰機關儘速處理案件並作成行政處分,且此行政作業期程規定,並無使逾期未處分發生失權效果之意旨,故其性質應屬訓示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20號、110年度交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處分對外效力,尚不因其逾越逕行裁決期間而受影響。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述違規時間循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北向南行駛至路口左轉中正路時,因南北向之行人亦行走穿越道過馬路,系爭汽車未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禮讓行人而逕行穿越,當時站立在該路口東北角執勤之舉發機關員警見狀即從後追趕,在中正路上追及系爭汽車後,有鳴哨、拍打系爭汽車左後車身等行為,惟系爭汽車並未靠邊停車而離去等情,已據本院當庭勘驗員警隨身密錄器所拍攝之採證錄影,並製有勘驗筆錄卷內可稽(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原告有於員警企圖攔停稽查時,未停車而離去之客觀事實,乃屬明確。
⒈按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本件違規行為時,復為交通部與內政部警政署公開宣布將實施全國路口安全大執法之期間,大眾傳播媒體有廣泛報導,當為眾所周知之事。
查原告從永和路左轉中正路時,中正路南北兩側行人均已開始穿越馬路,迄系爭汽車跟隨車流左轉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已有遭系爭汽車阻擋之情形,此觀採證錄影亦清楚可見,原告有上述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堪為認定。
⒉原告雖爭執未察覺有執法人員攔查,更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之行為。
然觀採證錄影中,員警於系爭汽車離去後以手機查詢車號之影像,可見員警左袖螢光條、閃光指揮棒等裝備(參本院卷第72頁照片),足認員警當時係穿著制服並攜帶必要裝備,一般人應可清楚辨識其為執行勤務中之員警。
又員警欲攔停系爭汽車時,有鳴哨及拍打系爭汽車車身等作為,已如前述,則以客觀情境觀察,本院認為原告應知悉有員警攔查之情。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汽車,因轉彎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已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行為;
目睹原告違規之制服員警從後追趕攔停系爭汽車時,且有吹哨、拍打系爭汽車車身等行為,原告應知有執法人員欲攔停進行稽查,乃原告未靠路邊停車而逕行離去,其所為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遂可認定。
又依該條項與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件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裁處罰鍰3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原處分據此裁罰,尚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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