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0,交,307,2021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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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07號
110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添沐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L1G8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5日16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民有派出所員警攔查,經以監理電腦系統查詢發現原告之重型機車駕照已被吊銷,而當場填製掌電字第A00L1G8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0年5月7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0L1G8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駕駛執照扣繳,並於當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0年6月4日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本件警察於攔檢原告時,拒絕回答原告詢問是否有違法之嫌或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只是強行索驗身份證號碼。

原告受註銷駕照處罰禁駛重機車之期限為103年12月16日至106年12月15日止,而109年9月15日被舉發時,禁駕重機車已期滿,縱因原告連年肢體受傷,未適時重考重機車駕照,然原告係以未重考機車駕照身分持用大客車駕照駕駛重機車,應適用道交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始為適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舉發機關員警擔服巡邏勤務,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車速忽快忽慢,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攔停。

⒉依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原告原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103年12月16日至106年12月15日止業經吊銷在案,迄今未重新考領機車駕照。

道交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係針對僅領有汽車駕照,但未領有機車駕照,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而言。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員警於前開時、地攔停原告,是否適法?㈡系爭違規應適用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或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及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員警於前開時、地攔停原告,於法有違: 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衡諸其立法目的應在於警察於執行勤務時,面對各重危險、障礙,須迅速採取適切之措施,立法目的上自無法詳細列舉警察權發動之態樣與要件,對於攔停交通工具之對象與條件,毋寧透過使用前揭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賦予警察因案置宜之裁量權,使其足以隨機應變地處理各種複雜之突發事件,惟警察強制攔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仍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鄭峯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時擔服巡邏勤務,見原告行車有點詭異,請他靠邊停車攔查,經查原告駕照屬於酒駕吊銷註記,詢問後有103年吊銷紀錄未做重考動作,所以就開了這張舉發單;

伊個人認為行車速度有點忽快忽慢,當下請原告靠邊停並查明身分;

當時原告行駛路段應該有其他車輛,但車輛不多;

原告是否有超速伊無法判斷,伊不清楚有無違反最低或最高速限,當下沒有阻擋其他車輛前進;

原告沒有其他行為讓伊覺得有可疑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

依證人上開證詞,可見其當時雖認為原告行車有忽快忽慢之情形,但卻無法確認原告行車有無違反最低或最高速限規定,甚至原告行車並未對於其他車輛造成影響,亦無其他可疑之處,足認其當時並無相當理由認為原告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員警於前開時、地攔停原告,難認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於法不合。

㈢系爭違規應適用道交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

……十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五、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

但不得駕駛雙節式大客車。

……五、已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

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

七、已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

……」可見,駕駛人必須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重型機車或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始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仍屬違規行為。

另按機車依使用性質,有重型機車、輕型機車、三輪機車以車輪為前一後二或前二後一對稱型式排列之機車等區別,其中重型機車又有普通重型機車、大型重型機車之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規定參照)。

又按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參諸道交條例之法規沿革,上揭規範於70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道交條例,原規定於該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為:「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五、持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或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七、使用逾期或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嗣基於「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各款均屬無照駕駛,應予重罰,惟第5款持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事實上只是持大型車駕照駕駛小型車,或持輕型機車駕照駕駛重型機車,與無照駕駛顯屬不同,仍以無照駕駛顯欠允當,駕駛執照之取得,先以取得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逐級考試取得大型車駕照,因此有聯結車駕照駕駛機器腳踏車屬無照駕駛處罰,亦屬不公」等理由,75年5月21日道交條例修正時,將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規定,自第21條刪除,並列入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準此可知,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所稱經註銷之駕駛執照,係指機車駕駛執照,且未領有小型車或以上之駕駛執照。

至於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駕駛重型機車,其原領有之機車駕駛執照縱經註銷,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所合致者乃係道交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次按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核其規範意旨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臺北高等行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前因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經被告吊銷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銷期間為103年12月16日至106年12月15日等情,此有前開駕駛人(機車)基本資料及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見本院卷第73頁)附卷可佐,則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固應「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然依前揭駕駛人(機車)基本資料及駕駛人(汽車)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所載,實際上監理機關僅自103年12月6日起吊銷原告違規時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又原告另執有之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無吊銷紀錄,有被告110年9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15416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認原告於本件違規行為時,確實仍持有有效之「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無訛,則不論監理機關是否囿於104年8月14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0條之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違規記點資料,汽車、機車應分別處理,並分別執行吊扣、吊銷其駕駛執照處分。」

)或其他原因,乃未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同時吊銷原告所執有之「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然因原告於本件違規行為時,雖原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且未重新考領,但其所持有之「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既未經吊銷而仍有效,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前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核屬「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自應依道交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予以處罰。

從而,被告就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適用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以原處分予以裁處,顯有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有理由,應予撤銷。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由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由被告預納
合 計 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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