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原告負擔。
-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30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爭訟概要:
- (一)原告於110年3月3日23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五、爭點: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
-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兩造所不
- (三)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結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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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28號
原 告 黃必穎
訴訟代理人
兼
代 收 人 黃啓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CHVC600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3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CHVC60041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0年3月3日23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和城路1段,因闖紅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製開掌電字第CHVC600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委託黃啟芳於110年5月25日親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裁決,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通過該路口時所看到燈號為綠燈,並無闖紅燈之情事,舉發警員所處位置面對該號誌之背面,且與號誌距離遙遠,自無法看到亦無法看清號誌所顯示之燈光。
員警既然無法看見號誌,何以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顯係員警所推測而非親眼所見,自應由員警提出監視畫面以佐證違規事實。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舉發機關表示,本件係執勤員警於上開時、地目視系爭機車遇紅燈未停等逕行穿越行駛,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攔停舉發,尚無不當。
2.依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同闖紅燈。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0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2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1.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本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義務,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
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
2.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
3.次按員警舉發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之科學儀器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影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查證人即舉發員警黃麟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地點係高速公路橋下的涵洞,進入涵洞前有一個紅綠燈,涵洞正下方也有一個紅綠燈,原告過了涵洞正下方紅綠燈闖紅燈,我面對紅綠燈有看到紅燈燈號,看到原告闖紅燈就進行攔舉;
橋下順向和逆向燈號是一致的,當時沒有下雨,視線良好,我從人行道看過去的號誌是背面,因雙向號誌一致,所以我可以看到原告闖紅燈,該處雖有行道樹,我們攔查的站點會確認可以精準地看到號誌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4月23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35990號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110年4月2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36985號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均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第40頁),是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行向之燈號為紅燈,原告確有闖紅燈之行為,其違章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告主張其所騎乘行向號誌為綠燈,警員所站位置所看到號誌為背面,無法看到號誌為紅燈等語,核與證人上開證述相左,尚難採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被告則預納證人日旅費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53條者,記違規點數3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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