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0,交,335,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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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35號
原 告 丘洪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22-C4WA101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22-C4WA10123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11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會車時碰撞停放在路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原告下車將B車扶正後,旋即駕車離去,B車車主發現B車排氣管罩及車把有擦損遂報警處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調閱監視器發現上情而填製掌電字第C4WA101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10年6月4日親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0年7月4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0年7月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0年7月19日前繳送。

㈡110年7月1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7月20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年7月20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

,並於110年6月4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原處分內容,將處罰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會車時不慎輕擦鄰居之B車,B車並無大礙,經原告扶正後,原告駕駛A車停放在前方,並無肇事逃逸之意圖。

又原告經員警通知旋即前往派出所處理,且與B車車主共撰申訴書,表明本件事故純屬誤會一場,原告並非故意,亦無肇事逃逸之意圖。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依監視器晝面及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肇事後僅將B車扶起,並未報警或張貼字條即離開現場,嗣經B車車主報案,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聯繫原告,原告始到案說明。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有無「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1項(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1頁、第77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並無違誤: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惟欲以此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之情事,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仍然逃逸,始克相當。

2.B車車主於警詢時陳稱:我於上開時、地剛好要出門時,看到我放在家門口之B車被A車擦撞,當我下樓後發現A車車主已經離開,且我的B車車殼有擦損,經調閱家中監視器發現A車車主撞倒後將我的B車扶起後,沒有報警就離開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6頁)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03至頁至104)附卷足參。

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畫面時間16:02:12,原告駕駛A車與對向來車會車,B車呈現向右傾倒,倚靠在小貨車車尾上;

畫面時間16:02:22,原告會車完之後下車,B車呈現向右傾倒,倚靠在小貨車車尾上之狀態;

畫面時間16:02:29~52,原告將B車從傾倒狀態扶正後駕車離去。」

等情,並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在卷可稽。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A車行經系爭地點,確有於會車時撞擊停放在路旁之B車,B車因而傾斜撞擊路旁小貨車,造成B車之排氣管罩及車把擦損,原告雖有下車將B車扶正,惟原告並未報警處理而駛離現場,堪認原告在客觀上應已知悉其所駕駛A車有與B車發生碰撞,並造成B車擦損之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雖有下車查看,惟未報警處理及留置現場,且未留下聯絡資料,核屬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而離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係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故意違規行為。

是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四)至原告主張其不具肇事逃逸之意圖等語,惟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可知,發生交通事故要求當事人為必要處置乃在維護肇事現場之完整,以利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至於雙方責任歸屬為何,與原告已構成之違規事實無涉,且依上開說明,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之行為。

如前所述,原告駕駛A車與B車發生碰撞肇事後,當下已知悉兩車有發生碰撞致B車傾斜而受損之事故,惟未留在當場為必要處置,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駕車離去,使B車車主無法與其聯絡而報警處理,其違章行為明確,故原告上開主張,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尚難採認。

另原告雖主張其已與B車車主共撰申訴書,表明本件純屬誤會一場等語,並提出申訴書(見本院卷第23頁)為憑,惟原告與B車車主就B車毀損縱已達成和解,此屬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和解事宜,與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逃逸之行政裁罰事件,係屬二事,並不因原告與B車車主和解,而免除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法上應負之責任。

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採認。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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