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三、被告則以: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 ㈡、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28日下午11時13分
- ㈣、觀諸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檔案名
- ㈤、又依本件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之答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91頁
- ㈥、至原告主張,向員警提出異議並拒絕簽名收受舉發單,而員
-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
-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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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65號
原 告 賴志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28日竹監新四字第51-A01J5H5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3月28日下午11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羅斯福路二段與南昌路二段路口,因闖紅燈,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廈門街派出所員警攔停稽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掌電字第A01J5H5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4月27日前。
嗣原告於110年6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原告於110年6月28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以竹監新四字第51-A01J5H5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110年7月1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於1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嗣被告復以110年9月13日竹監新字第1100271127號函,以原告係於逾越應到案日期30日以上60日以內,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撤銷超過3,500元罰鍰部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被員警攔停後主動告知無違法之聲明,當下立刻向員警提出異議並拒絕簽名收受,要求員警提出相關佐證方式提供參考,同時向員警提出如果有相關以茲證明違規之證據請一併與罰單寄送給原告,期間員警並無告知相關權益(與申訴回函內文有誤),導致原告不知此案將不會寄送罰單,若本案有原告違規之證明,原告願意接受裁處,但應撤銷超過2,700元部分之罰鍰金額。
又員警於羅斯福路三段與南昌路口二段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與原告行經之羅斯福路二段為平行匯入路段,存在一段距離且被告遭舉發路口為員警身後的情況下,該路段有灌木叢而產生視覺死角,同為晚間天色昏暗的狀態下,極大可能造成員警誤判,原告行經被舉發路段後於金門街口遵照交通號誌停下等待紅燈,實在沒有理由及動機在相距以北四十公尺之前一路口闖紅燈。
是本件舉發員警無法從其行車方向看到原告行駛過該路口之情形,尚難以單憑舉發員警與證據不足之空言指述,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係於110年3月28日23時13分在本市羅斯福路3段與南昌路2段口(古亭郵局前)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目睹系爭車輛行經本市羅斯福路3段(往南),在前方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時,車輛尚未通過停止線,未依規定在路口停止線停等,逕自闖紅燈通過路口停止線,直行至羅斯福路3段與金門街口,經員警尾隨攔停告知違規事由,依法舉發;
復因駕駛人賴志祥君當場表示係於黃燈時通過路口,拒絶簽名及收受紅單,復經員警舉發完成,當場告知臺端相關權益,依法視同已送達。
次查上揭路口停止線至第二條行人穿越道邊緣約33公尺,復經調閱員警蒐證影像,上揭路口燈光明亮,員警所在位置亦可目睹上揭路口停止線及號誌狀況(案址路口南北向號誌係同步),員警於目睹車輛違規行為,轉向準備騎車尾隨,惟因其微型攝影機置於胸前,員警身體轉向因角度未能攝錄到,惟本案係員警目睹攔停舉發案件,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意旨,員警本得以目擊方式舉發違規行為,科學儀器之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本案員警執勤所見車輛違規行為,綜上所述,依法攔停舉發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
又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汽車駕駛人處以新臺幣3,5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㈡、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說明二略以:「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28日下午11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羅斯福路二段與南昌路二段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並製單舉發,系爭舉發單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4月27日前,原告拒絕簽收,並遲至110年6月15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嗣被告又以110年9月13日竹監新字第1100271127號函,撤銷超過3,500元罰鍰部分等情,此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73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75頁)、舉發機關110年6月2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03004959號函(本院卷第77-8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9頁)、被告110年9月13日竹監新字第1100271127號函(本院卷第103頁)、採證光碟(本院卷末頁證件存置袋)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㈣、觀諸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檔案名稱「2021_0328_231252_782」,畫面為員警密錄器畫面,畫面時間23:13:22路口號誌轉為黃燈,畫面時間23:13:24路口號誌正轉為紅燈,並可見一輛黑色車輛(下稱A車)剛通過路口,畫面時間23:13:28可見A車通過路口繼續往前行駛,而畫面時間23:13:31則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A車後方,畫面時間23:13:38員警上前攔查系爭車輛,並對駕駛人開立系爭舉發單。
檔案名稱「00000000_001853」,畫面為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23:11:52,畫面左上角轉為顯示為黃色光源,畫面時間23:11:53可見黑色車輛(下稱A車)於畫面中出現,於畫面時間23:11:55時,畫面左上角轉為顯示紅色光源,並可見A車剛通過路口,而至畫面時間23:11:57時,畫面左上角仍顯示紅色光源,此時可見系爭車輛於畫面中出現在通過路口。
再參諸本件舉發原告闖紅燈之羅斯福路二段與南昌路二段路口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41-142頁),可見車輛於通過停等線,經過停等線前方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第1個斑馬線),至通過路口後之另一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第2個斑馬線)間,尚有一段距離,而依上開勘驗筆錄,員警之密錄器畫面未錄到原告通過路口時之燈號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則係錄到系爭車輛正在通過路口,而即將到達第2個斑馬線時之畫面。
復經本院按google地圖比例尺,計算上開第一個斑馬線至第二個斑馬線距離,其距離約為15公尺(見本院卷第141頁。
計算式3x5=15m),而參酌以一般道路速限約為每小時40公里,試設系爭車輛車速每小時40公里,其僅需1秒多不到2秒時間即可通過上開15公尺之路段,惟參照前揭勘驗筆錄,號誌自黃燈轉為紅燈已經過2秒鐘,系爭車輛方於畫面中出現,且尚未達斑馬線,足認原告於通過停等線時,號誌已轉為紅燈。
㈤、又依本件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之答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91頁):「職於110年03月28日22時至翌日01時擔服取締違規勤務,於3月28日23時12分許於見一輛自小客車000-0000沿羅斯福路北往南方向行駛,當時羅斯福路二段與南昌路二段路口號誌已變為紅燈,車輛尚未通過停止線,未依規定在路口停等,逕自闖紅燈通過路口,持續行駛至羅斯福路三段與金門街口才停止…」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仍逕予直行通過路口,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再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此員警陳述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且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舉發員警所述內容有何與事實相違之情。
是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洵堪認定。
㈥、至原告主張,向員警提出異議並拒絕簽名收受舉發單,而員警並無告知原告相關權益云云。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是在當場舉發情況下,當駕駛人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時,舉發機關員警應告知違規駕駛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及告知事項。
經查,系爭舉發通知單已載明原告「拒絕簽收」,並記載「已告知到案地點及時間及其權益」(見本院卷第73頁),復依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之答辯報告表,亦說明員警於原告表示拒絕簽收後已告知原告相關權益(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舉發機關員警應已合法告知原告相關權益,應可認系爭舉發單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上開主張,尚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0年6月28日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以原處分及110年9月13日竹監新字第1100271127號函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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