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0,交,371,2021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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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71號
110年11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智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22-C7PE001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6時42分許(下稱舉發時間),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有「裝置高音量喇叭」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攔停製發掌電字第C7PE001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

原告於110年5月6日向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陳述,經移送被告,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意見查復舉發無誤,原告即於110年7月14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7PE0019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應予沒入(即本件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收受舉發單時並未附採證照片,請舉發機關現場告發之科學證據,警方恐有抄錄錯誤或牌照遭受偽造。

原告當時在部隊服役中,車輛係借放在平鎮區學弟家中,並未外出或借人使用。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證,員警於舉發時間巡邏勤務時,接獲110民眾檢舉樹林區樹人街一帶,樹人家商學生放學時騎機車沿路按喇叭,到場即發現駕駛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樹人街往復興路方向,不明原因沿路按喇叭製造噪音,且非為正常喇叭應有之聲響,故於復興路100號前將其攔下,經查為無照駕駛,駕駛人亦坦承無照駕駛及裝置喇叭之事,員警乃目睹其違法,路口監視器皆已無紀錄,密錄器畫面已逾兩個月,皆無法提供,倘有必要,請依職權傳訊舉發員警到庭作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五、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

,又同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4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

第5款除應處最高額處罰外,該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5頁、舉發機關答辯書(本院卷第70頁)、舉發機關110年6月17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04368606號函(本院卷第67-70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7頁)等文件在卷可稽,惟原告主張:當日並無騎乘系爭機車,請舉發機關提出科學證據等語。

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前揭舉發機關報告書內容係以:員警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密錄器已逾2個月皆已洗掉無法提供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其證稱以:「(法官問:本件舉發單是否為你所舉發?)是。

當時我依照騎車者身分證資料填寫舉發單,且依據當場查詢駕駛人資料,與其提供身分資料並無錯誤,該駕駛人是未成年人,無照駕駛。

開立舉發單後,有將舉發單交付駕駛人簽收完成。

車輛上車牌號碼也是舉發單所載車號無誤。」

「(法官問:你攔停舉發本件駕駛人,與今日到庭原告是否為同一人?)不是。

(法官問:你是否記得當天攔停系爭機車外型?)不記得。

是因為當天系爭機車一直按鳴喇叭,我們將車輛攔停下來。

又原告申訴時間距離本件舉發時間比較久,密錄器影像存檔已被清掉。

」(本院卷第106頁)則原告既非係於舉發時間騎乘系爭機車經過新北市○○區○○路000號週邊,已如上述,當無何適法憑據對其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非於上揭時、地違規騎乘系爭機車之實際行為人,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裝置高音量喇叭」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以維護保障原告之權利,用期適法。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5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部分扣除被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合 計 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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