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0,交,384,2021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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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84號
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王錫福
訴訟代理人 陳信裕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YYB507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號自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月6日上午9時1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37.4公里處,因「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以掌電字第ZYYB507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14日前。

嗣原告於110年2月19日、110年4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原告於110年6月2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以北市裁催字第22-ZYYB507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車輛責令臨時檢驗。

原告不服,於1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該份記錄並未有使用不當、重覆使用,更清清楚楚記錄行車之狀況。

細看行車紀錄紙上所有的刻度、線條,無任何重疊不當使用之情形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6日9時1分在國道1號南向37.4公里處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舉發機關於審核事故時,發現系爭車輛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爰依規定製單舉發。

經再次檢視該車行車紀錄卡,確實有不當使用(重覆使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之情事(行車紀錄卡最內圈已有使用過之紀錄),該車違規屬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9,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3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道交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88年9月23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

其為8公噸以上未滿20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90年1月1日起,亦同。」

「自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起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

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

「汽車臨時檢驗之標準,依定期檢驗之規定。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

前段紀錄卡應妥善保存一年備查。」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8款、第39條之3第1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6日上午9時1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37.4公里處,因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車輛責令臨時檢驗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57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59-68頁)、舉發機關110年3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1666號函(本院卷第7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7頁)、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卡(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再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種為自用大客車,係於99年10月12日領照,總重量為14.5公噸,有汽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並應於行車前詳細檢查該行車紀錄器是否確實有效,以及按時更換紀錄卡,始得行駛。

次查機械式行車紀錄器之運作原理,主要是藉由車輛傳動系統傳送訊號,使行車紀錄器內部轉軸帶動其內指針,由指針在行車紀錄卡紙繪製曲線,而經判讀可得知其車速、時間及距離等資訊。

而行車紀錄卡紙依其安裝方式,主要分為「圓孔型」及「橢圓孔型」;

又依使用天數不同,可分為「1日型」及「7日型」,並有不同最高速限之型式。

經本院檢視原告遭舉發單位警員查獲時之行車紀錄卡照片(見本院卷第77頁),可見該紀錄卡之紀錄時間範圍為24小時,屬於「1日型」用紙,自應每日按時更換。

而該行車紀錄卡之速度記錄區塊及走行距離記錄區塊,於最內圈明顯可見兩道曲線重疊,顯示有未按時更換或重覆使用行車紀錄卡紙之情形,致無法正確判讀其行車資訊,客觀上自有道交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主張無任何重疊不當使用之情形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0年6月23日依道交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車輛責令臨時檢驗,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八、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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