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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86號
110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盧滌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0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3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6月1日下午3時43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交通助理員認原告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遂於110年6月8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110年7月15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於110年7月19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0年7月22日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10年5月30日上午7時許將機車停在機車停車格內,至106年6月1日均未上班,於110年6月1日牽車時,始發現機車遭人移置旁邊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關於原告陳述被移到車格外乙節,經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監視器,因攝向角度未拍攝到該處,無畫面可供參考,再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機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如附錄)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4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52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4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6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經查:⒈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係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等情,有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4頁)附卷可佐,是被告據此開立原處分裁罰原告,依法洵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30日上午7時許將系爭機車停在機車停車格內,至110年6月1日均未上班,嗣於110年6月1日始發現遭人移置旁邊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等語,並提出駐衛勤務日誌(見本院卷第122至133頁)為證,固非無據。
惟縱使原告前揭所述110年5月30日至6月1日均未上班乙節屬實,亦無法證明原告於前揭期間均未使用系爭機車。
另證人即舉發機關交通分隊交通助理員黃道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10年6月1日下午3時至5時左右,在松山轄區擔任交通違規執法勤務,於上述時間經過該處時,發現該車停放於身障停車格位,當下予以拍照舉發;
在當日下午3時至5時經過該地點1次;
5月31日及6月1日早上8至12時,下午3時到5時均擔任相同勤務,因為值勤時沒有固定路線,如果有看到應該會拍照,沒有經過就沒有拍照,這兩天沒有經過同一個地點;
因為轄區很大,有時會跑其他地區,不一定會經過,如果有經過的話就會有開單紀錄;
伊對這部車子有印象,這部車子有時會停在旁邊合法停車格,伊只有在當日看到系爭機車停在身障停車格,除此之外沒有看到系爭機車停在身障停車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可徵證人黃道熹於110年6月1日下午3時至5時執勤時,確發現系爭機車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而其他時間因未經過同一地點,所以沒有看到系爭機車等情,故證人上開證詞,亦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此外,經本院調閱系爭機車停放處鄰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舉發機關回復因拍攝方向不同或距離太遠,無畫面可供參考,另違規日期迄今已超過3個月,當時之影像資料已被覆蓋,無法提供監視器影像等情,有舉發機關110年9月23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0304760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又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機車確遭人移動至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事實,故礙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㈣末按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錄(參考法條):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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