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0,交,406,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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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06號
原 告 黃奕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0年4月18日12時4分許騎乘訴外人黃晏澔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時,因手持手機觀看手機畫面,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提出檢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訴外人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另由原告提出申訴且申請歸責,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10年7月8日親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第85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元罰鍰,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民眾檢舉之拍攝儀器未經合格或專業儀器設備逕行跟錄拍攝,除了有妨礙秘密之潛在行為動機要件成立之外,尚有濫用民眾檢舉舉發功能。

2.原告行經系爭地點並未有行車糾紛,且因視線不佳將手機從手機架取下拿近看,就遭民眾拍攝舉發,於情於法顯不合理。

3.原告當時身著外送員之衣服進行業務上之配送,依刑法規定業務上過失不罰,檢舉人有民法上侵權行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

2.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於騎乘機車行為中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並將手機高舉至自己面前,且行駛中使用手機之行為無論其使用時間之久暫,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之1條第2項之規定。

3.原告復稱民眾檢舉案件須有經合格審驗證明之儀器始能為之,然現行法中均查無任何限制檢舉人使用儀器之相關規範,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至原告所為其他主張,諸如「妨礙秘密、民法侵權行為、刑法業務過失不罰」等語,姑不論上開主張是否於法有據,均與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毫不相關。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行駛中手持手機觀看畫面之行為,是否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1頁)、駕駛人主動到案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3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行駛中手持手機觀看畫面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3條第7款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七、執行應用程式。」

、宣導辦法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立法意旨在於為避免駕駛人於騎乘機車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可能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駕駛人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將產生無法迅速反應之危險,故立法特予禁止。

從而,倘於駕駛中查看手機之情形,均屬於「使用行動電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範圍,蓋駕駛行為本應隨時注意,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指觸動、查看行動電話之應用程式等動作,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

況往往於使用行動電話時,會造成肇事之高度危險性,而影響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自屬有礙於駕駛安全之行為。

2.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畫面時間12:04:40~42,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行駛於道路,騎乘時左手手持行動電話;

畫面時間12:04:45,原告單手騎乘系爭機車,並以左手手持行動電話查看;

畫面時間12:04:48 ,原告單手騎乘機車,並以左手手持行動電話 」等情,且原告於本院開庭時陳稱:騎乘系爭機車之人係其本人,因當時使用Google地圖確認地址,但因顯示不清楚,所以就將手機拿近看等語(有本院卷第102頁),並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5至107頁),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時,確有手持手機觀看手機畫面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違章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至原告主張其所為屬於刑法上業務過失不罰、檢舉人涉嫌妨害秘密及民事上侵權行為等語,均與原告上開所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無涉,尚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1,000元罰鍰。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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