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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10號
原 告 楊吉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1ZEG3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2月28日下午6時9分許,在臺北市貴陽街1段與博愛路口處,因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01ZEG3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駕駛人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5月19日前。
嗣原告於110年5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被告於110年7月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2條,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1ZEG3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於1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警察所提供的錄影帶證明我駕駛系爭車輛擁有路權,在還沒轉彎之前已經受到驚嚇,當綠燈一亮起,我從後照鏡就看到摩托車加速行駛,驚嚇的第一個反應就是急踩煞車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可見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右轉博愛路時,全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遂車身右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依道交條例及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車輛右轉彎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維護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爰此,原告明顯違反規定而發生肇事。
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本件違規地點,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右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之注意義務,方可讓後車預先知悉前車即將行駛之方向而預做準備,促進行車安全,原告能注意卻不注意使用方向燈,具有主觀歸責至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⒊道交條例第7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
⒋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28日下午6時9分許,在臺北市貴陽街1段與博愛路口處,因有「駕駛人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57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0年5月3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03023631號函(本院卷第65-6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9頁)、採證光碟(本院卷末頁證件存置袋)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觀諸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1-115),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影像為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時間06:30:43至06:30:44可見系爭機車逐漸行駛接近路口,而此時系爭車輛位於路口緩慢往前行駛,期間均未顯示方向燈,而至畫面時間06:30:46兩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倒地。
檔案名稱「NAED000-00-0000000-000000」,影像為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18:01:30可見系爭車輛於路口停等紅燈,並未使用方向燈,畫面時間18:01:40系爭車輛起步行駛,並未使用方向燈,畫面時間18:01:42可見系爭機車於畫面中出現,往路口行駛,而畫面時間18:01:43至18:01:44可見系爭車輛逐漸往右轉,期間均未使用方向燈,於畫面時間18:01:44,兩車發生碰撞。
是依上開勘驗筆錄,足見系爭車輛於右轉往前及右轉彎時,均未使用方向燈,確有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裁罰原告,洵屬適法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擁有路權,且系爭機車未打燈、減速云云。
惟查,縱使原告所述屬實,惟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時,均應使用右側方向燈,使後方車輛知悉其動向,而其應使用方向燈之義務,與其是否擁有路權或他車有無違規均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本院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至原告主張勘驗筆錄中,兩段影片之畫面時間相差30分鐘之誤差。
惟查,兩段影像之時間雖因未校正而有誤差,惟核其地點、天色、車輛、車況以及所生之事故,可認兩段影片為同一,其影片時間因未校正而生誤差並不影響原告之違規事實,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0年7月5日依道交條例第42條,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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